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莲民初字第04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曾丽与被告闫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丽,闫永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4895号原告曾丽,女,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刚,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永建,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曾丽与被告闫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闫永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丽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7日,被告以资金紧张急需借款为由找到原告,称需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用于周转。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1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次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土门支行以现金形式存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按时归还借款,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2014年4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2014年10月31日归还全部借款,并确认欠原告2013年利息26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还款期限已经到期,被告仍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所有欠款,已经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25667元整;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的利息26万元整;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时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为205000元整);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永建辩称,与原告之间借款属实,借贷关系存在。但利息在借款之初双方并没有约定。2013年时,原告要求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但此利息标准仅计算了一年,一年后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丽与被告闫永建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8日被告闫永建因个人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土门支行向被告闫永建个人账户内转款10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曾丽出具手书《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曾丽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还款期限2012年7月17日;借款人闫永建,军官证:后字2070073。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闫永建于2014年4月15日再次向原告手书欠条一份,载明:今借曾丽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月息3%,到期2014年10月31日。同日,在该欠款条据下方,由被告闫永建书写下列内容:“欠2013年利息贰拾陆万元整”。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前,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庭审中,被告闫永建称,2013年度利息共计算36万元,扣除支付的1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欠26万元利息的条据;原告对共收到被告偿还10万元资金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利息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永建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向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款约定偿还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永建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闫永建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2012年年底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认可2013年度的借款利率按照月息3%计算,但该计算标准超过了有关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限额,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主张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永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丽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后,扣除被告闫永建已经实际支付利息10万元);驳回原告曾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6元,由被告闫永建承担(原告已预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支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毅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