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志明与杨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明,杨锦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708号原告王志明。被告杨锦山。原告王志明与被告杨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卿杰、人民陪审员潘建军、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锦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明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介绍工程给被告承包,2012年11月30日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之后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连续4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交付借款,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为209,800元,借条约定借款到年底归还。2013年3月8日,被告又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又现金交付被告借款66,4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先归还第一笔借款,但被告表示等承包的工程款拿到了归还,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家��,均未果。现因无法找到被告,故依法提出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36,2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王志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原件3份。被告杨锦山未具答辩。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内容为:借到红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王志明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春节前归还。如果推迟归还本人负担责任。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内容为:今由杨锦山向王志明借用现金人民币209,800元,此款用于归还本人外欠工程款,到年底归还,如到期不还,王志明有权向上海浦东法院申请解决。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内容为:今借王志明人民币陆万陆仟肆佰元正。另查明,原告王志明2002年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工程师职称,工作单位为上海红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年平均收入八万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以出具借条的方式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借款,结合多笔借款金额、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原告的出借能力,虽原告只提供了借条没有其他证据,也可视其已完成举证责任,故认定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其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2013年3月8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锦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明借款336,200元;二、被告杨锦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志明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209,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66,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3元(原告王志明已预交),由被告杨锦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卿杰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仁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