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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1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决定合并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龙泉市人民法院审理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丽龙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季某(绰号“枪毙”)在2014年11月9日到龙泉市剑池街道金狮路大发宾馆开了一个房号为303的房间,并于第二天电话联系王某、金某告知其住宿的宾馆房号,后金某来到被告人季某的房间,由季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与金某一起吸食。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王某与金某连续三天到被告人季某开的303房间,与季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利用“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吴某到被告人季某开的303房间,与季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利用“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综上,被告人季某在其住宿的大发宾馆303房间内容留王某、金某、吴某吸毒共五次。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季某因本案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季某的供述与辩解;行政处罚决定书、销毁记录;证人王某、金某、吴某、谢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另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季某的归案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季某的身份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季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季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季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勤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