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行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何云华起诉武胜县公安局、武胜县胜利镇人民政府非法关押行政赔偿驳回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法行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何云华(曾用名:何云发),男,生于1949年2月22日,农民,住广安市武胜县胜利镇。再审申请人何云华因起诉武胜县公安局、武胜县胜利镇人民政府非法关押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14)广法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文单独主持进行了再审申请审查听证,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云华申请再审称,2000年10月21日,他儿子何某在学校上学时被人毒死,但公安及司法机关一直没有结果,他为此进行信访。在他信访过程中,从2004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14日,武胜县胜利镇人民政府伙同武胜县公安局、武胜县人民医院,伪造他有“精神分裂症”的证据,武胜县公安局、武胜县胜利镇人民政府非法关押他累计306天,要求武胜县公安局、武胜县胜利镇人民政府对他国家赔偿。原一、二审裁定却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由不予受理。他现不服,要求再审。本院审查认为,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国家赔偿的前提,是需要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的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违法的行政行为存在。再审申请人原起诉所描述的武胜县公安局、武胜县胜利镇人民政府的行为不是行政法律、法规所指向的行政行为。同时,对行政国家赔偿的诉讼提起,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分“单独提起”和“一并提起”,原审裁定适用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综上,再审申请人何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何云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江海燕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冯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曦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