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凯明灯具有限公司与祁彩云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彩云,张家港市凯明灯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彩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凯明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北环路1号。法定代表人叶凯保,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祁彩云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凯明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明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塘商初字第000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2月5日,凯明公司以祁彩云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月4日双方签订灯杆定作合同,祁彩云为实际定作方、凯明公司为承揽方,合同价款为194400元。同年3月23日,原合同进行增补,增补后总价为203150元。该月底,凯明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祁彩云支付了预付款49800元,之后又支付了5万元承兑及3000元现金,尚欠10万元未付。经催讨未果,特起诉要求判令:祁彩云支付凯明公司加工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祁彩云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从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本案应以送货上门、安装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即常熟市法院管辖。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常熟市法院管辖范围内。本案另存在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常熟市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1月4日凯明公司与祁彩云签订《灯杆定作加工合同》一份,祁彩云为实际定作方、凯明公司为承揽方,合同价款为194400元(不含税),双方约定交货地点和方式为送货至定作方工地。同年3月23日,双方签订《灯杆定作加工合同》(增补)一份,对交货地点和方式作了同样约定。后因凯明公司认为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祁彩云仅支付部分加工款,尚欠10万元加工款未付。该款经凯明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涉诉。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和交货方式,但未约定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货款,故凯明公司选择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等规定,裁定:驳回祁彩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祁彩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为送货至定作方工地,并最后以安装结算,凯明公司也按约将灯杆送货至祁彩云公司(常熟市范围内),并予以安装,故并非原审裁定所称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无论是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交货地、安装行为地)等均在常熟市法院管辖范围内。本案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等情况。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认为:凯明公司与祁彩云签订的加工合同中仅约定了交货地点及方式,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合同对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凯明公司起诉要求祁彩云支付欠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上述规定,凯明公司所在地张家港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张家港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祁彩云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秋荣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烨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