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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梅丽玲与谭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丽玲,谭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丽玲。委托代理人:王鸿杰、梁永峰,均系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春丽。委托代理人:许正学,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丽玲因与被上诉人谭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梅丽玲向谭春丽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梅丽玲)现借谭春丽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借款期为叁个月,于2012年11月24日还清。借款日期2012、8、24。”落款处有梅丽玲的签名,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和住址。借据上梅丽玲的名字、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等共四处有捺指印。借款到期后,因梅丽玲至今未还款,谭春丽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谭春丽分别于2012年2月3日、2月9日、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共28900元给梅丽玲。梁震宇分别于2012年3月8日、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共40000元给梅丽玲。在庭审中,梅丽玲承认曾向谭春丽借款,亦有还过款,但对借款的金额、借款时间、还款金额等均表示记不清了。谭春丽表示借据内容为其书写,“梅丽玲”名字为梅丽玲本人亲笔签名。依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借据》上“梅丽玲”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粤南(2014)文鉴字第85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2年8月24日《借据》落款处“梅丽玲”签名是梅丽玲本人书写。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梅丽玲是否向谭春丽借款60000元。关于借据的真实性问题。该借据有原件核对,并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借据落款处“梅丽玲”签名是梅丽玲本人书写,梅丽玲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清楚其在借据上签名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梅丽玲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应确认该借据的真实性。关于借款60000元的交付。谭春丽对借款交付方式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解释是因为借款时间距今较久,记不清楚,结合谭春丽曾多次转账款项给梅丽玲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谭春丽记忆出现混乱亦合符情理,故对谭春丽该解释,予以采信。梅丽玲辩称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不一定是借款,也可能是还款,或其他经济关系,梁震宇转账的款项是梁震宇赌博输给梅丽玲的钱,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谭春丽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梅丽玲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经查,谭春丽及梁震宇在梅丽玲出具借据前通过银行转账给梅丽玲的金额已超过60000元,且梅丽玲亦承认曾向谭春丽借钱。据此,原审法院确认谭春丽已将60000元借款交付给梅丽玲。综上,梅丽玲向谭春丽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谭春丽已依约向梅丽玲提供借款60000元,但梅丽玲至今未归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全部违约责任。故谭春丽诉请梅丽玲归还借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梅丽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给谭春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4040元,合计5340元,由梅丽玲负担。上诉人梅丽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梅丽玲向谭春丽借款60000元依据不足。一、谭春丽主张涉案借款是分三次每次2万元通过自己银行账户转款给梅丽玲的,且每次转账相隔几个月,这一主张与其一审提供的谭春丽名下的银行交易明细所反映出的汇款时间及数额完全不相符。二、谭春丽主张其中4万元借款是通过朋友梁震宇的银行账户转款,但梁震宇分别是于2012年3月8日和4月11日各转款2万元给梅丽玲,与谭春丽所讲的梅丽玲系每隔几个月向其借一次款也不相符。三、谭春丽主张梁震宇与梅丽玲不相识,以此证实梁震宇转给梅丽玲的款项就是其借出的款项,但梁震宇除了向梅丽玲汇出过前述4万元款项外,还曾经在2012年10月9日和2013年4月21日向梅丽玲分别转款2万元与1.5万元。这一事实可以否认谭春丽的主张,充分说明梅丽玲与梁震宇之间的银行往来记录不能够作为谭春丽出借款项给梅丽玲的证明。四、在2012年8月24日后,谭春丽还有多笔款项转给梅丽玲,总额有4万多元,如果梅丽玲已经向谭春丽借了6万元且一直不还,为何谭春丽还要多次转款给梅丽玲。五、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准确,梅丽玲没有在《借据》中签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谭春丽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谭春丽答辩称:一、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关系非常密切,是闺蜜关系,部分借款是转帐给对方,然后谭春丽要求梅丽玲写收据,因此梅丽玲所说有一部分支付凭证在借据之前产生是合理的。第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曾经的借款方式都记不清楚,梅丽玲称借据上的签名也不是其签订,但根据鉴定借据上的签名的确是谭春丽签名,这证明谭春丽在一审的时候对借款的支付方式有前后不一致的做法,这也是合理的,以谭春丽最后的陈述为准。第三,因为当事人密切的关系,梅丽玲不止一次向谭春丽借款也是合理的。而且梅丽玲自己承认谭春丽曾经借款给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有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首先,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谭春丽主张本案借款事实存在的核心证据为写有梅丽玲之名的《借据》。尽管梅丽玲否认该《借据》中签名为自己所写,亦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但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因此本案应当确认《借据》的真实性,由此可以认定梅丽玲向谭春丽借款60000元的意思表示系真实的。其次,根据谭春丽提供的其本人的银行交易明细、梁震宇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梁震宇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体现谭春丽从其自己的账户将28900元的款项转账给梅丽玲以及委托梁震宇转账40000元给梅丽玲的事实。至于何种原因谭春丽将上述款项共计68900元汇给梅丽玲,谭春丽陈述称系按梅丽玲借款的要求汇的款。而梅丽玲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的形成过程及款项的性质,仅以其与梁震宇之间另外存在款项往来的事实,以及谭春丽在一审庭审中就款项交付情况所作陈述有前后不一致的地方来反驳谭春丽本案所主张的借款60000元事实的不可能性,尚不够充分。也就是说,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谭春丽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强于梅丽玲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案中谭春丽所提交的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及梁震宇的证人证言,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梅丽玲向谭春丽借款尚有60000元款项未能清偿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梅丽玲向谭春丽清偿债务,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梅丽玲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梅丽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启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