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天津华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英利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徐守财、许菊花、白小蓉、徐守大、天津新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日中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腾旺钢铁有限公司、天津方裕钢铁有限公司、徐序平、肖毅、肖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英利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徐守财,许菊花,白小蓉,徐守大,天津新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日中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腾旺钢铁有限公司,天津方裕钢铁有限公司,徐序平,肖毅,肖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845号原告天津华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45161-1),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EOD总部港A区A段。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方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林,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英利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05591-8),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顾庄村北天津市华北气体公司办公楼B2-26室第二层。法定代表人徐守大,总经理。被告徐守财(身份证号码3522301965********),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兴福东十巷*号。被告许菊花(身份证号码3522301971********),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兴福东十巷*号。被告白小蓉(身份证号码3509251974********),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纯池镇纯池村朝阳路*号。被告徐守大(身份证号码3522301970********),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纯池镇纯池村朝阳路*号。被告天津新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09731-X),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顾庄村北天津市华北气体公司办公楼A7-33室。法定代表人肖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书河,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天津日中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32425-4),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顾庄村一区7排36号。法定代表人肖海峰,总经理。被告天津腾旺钢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43555-2),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务本一村北侧昊雄钢铁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院内B-21号。法定代表人张陈珠,总经理。被告天津方裕钢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44492-6),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顾庄村北天津市华北气体公司办公楼A10-12室。法定代表人许卢海,总经理。被告徐序平(身份证号码3522301982********),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纯池镇纯池村北街**号。被告肖毅(身份证号码3522301978********),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录***弄*号*********室。被告肖海峰(身份证号码3522301979********),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纯池镇莲地村香洋**号。原告天津华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村镇银行)与被告天津英利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达公司)、徐守财、许菊花、白小蓉、徐守大、天津新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投资公司)、天津日中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中天公司)、天津腾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旺公司)、天津方裕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裕公司)、徐序平、肖毅、肖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明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林、吕方征,被告新日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书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利达公司、徐守财、许菊花、白小蓉、徐守大、日中天公司、腾旺公司、方裕公司、徐序平、肖毅、肖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华明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华明村镇银行与被告英利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英利达公司向原告华明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16日;年利率6%。合同对还款的日期以及违约责任亦进行了约定。其他被告为被告英利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各保证人自愿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英利达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仅偿付部分利息,到期后被告新日投资公司代被告英利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281万元,利息、罚息112843.61元。原告华明村镇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英利达公司清偿所欠原告华明村镇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1万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和罚息人民币112843.61元,并支付原告华明村镇银行自2015年1月1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所发生的罚息;2、判令被告徐守财、许菊花、白小蓉、徐守大、新日投资公司、日中天公司、腾旺公司、方裕公司、徐序平、肖毅、肖海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华明村镇银行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华明村镇银行与被告英利达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01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英利达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华明村镇银行与被告新日投资公司,与被告日中天公司,与被告腾旺公司、方裕公司、徐序平于2013年7月31日分别签订的编号为保字0124、0124-1、0124-2的《保证合同》3份、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4份,证明原告华明村镇银行与上述被告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并证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等事实。3、被告徐守财、许菊花、白小蓉、徐守大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华明村镇银行出具的《连带保证书》3份,证明上述被告为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证明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等事实。4、被告肖毅、肖海峰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华明村镇银行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二被告为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证明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等事实。5、贷款借据1份,划款凭证1份(借据副本),证明原告华明村镇银行向被告英利达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英利达公司、徐守财、许菊花、白小蓉、徐守大、日中天公司、腾旺公司、方裕公司、徐序平、肖毅、肖海峰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新日投资公司辩称,原告华明村镇银行所述事实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华明村镇银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书》、贷款借据、划款凭证,均系原始书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英利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1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华明村镇银行为贷款人,被告英利达公司为借款人。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偿还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华明村镇银行与被告新日投资公司,与被告日中天公司,与被告腾旺公司、方裕公司、徐序平分别签订的编号为保字0124、0124-1、0124-2的《保证合同》三份,分别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英利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被告徐守大、白小蓉、许菊花、徐守财向原告华明村镇银行出具《连带保证书》,被告肖毅、肖海峰向原告华明村镇银行出具《承诺书》,均载明本人自愿为被担保人(英利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效力自即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但均未承诺担保范围。2013年7月31日,原告华明村镇银行将3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英利达公司。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英利达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英利达公司未向原告华明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新日投资公司代其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英利达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1万元、利息和罚息112843.61元。同时,各担保人亦未再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华明村镇银行与被告英利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新日投资公司、与被告日中天公司,与被告腾旺公司、方裕公司、徐序平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徐守大、白小蓉、许菊花、徐守财向原告华明村镇银行出具《连带保证书》,被告肖毅、肖海峰向原告华明村镇银行出具《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华明村镇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英利达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华明村镇银行要求被告英利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日投资公司、日中天公司、腾旺公司、方裕公司、徐序平系《保证合同》约定的本案诉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徐守大、白小蓉、许菊花、徐守财向原告华明村镇银行出具《连带保证书》,被告肖毅、肖海峰向原告华明村镇银行出具《承诺书》,明确其为本案诉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虽未承诺担保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华明村镇银行于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新日投资公司、日中天公司、腾旺公司、方裕公司、徐序平、徐守大、白小蓉、许菊花、徐守财、肖毅、肖海峰对被告英利达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英利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华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1万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和罚息112843.61元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徐守财、许菊花、白小蓉、徐守大、天津新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日中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腾旺钢铁有限公司、天津方裕钢铁有限公司、徐序平、肖毅、肖海峰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天津英利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徐守财、许菊花、白小蓉、徐守大、天津新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日中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腾旺钢铁有限公司、天津方裕钢铁有限公司、徐序平、肖毅、肖海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培东代理审判员 石金娟人民陪审员 于传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