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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高民一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云南电网与湘潭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云高民一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原云南电网公司红河供电局)。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银河路南段。负责人吕凌霄,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傅毓军,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春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从胜,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付安全,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以下简称红河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河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傅毓军,被上诉人湘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从胜、付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红河供电局将个旧市2012年10KV及以下农网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湘潭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3988083元,其中安全文明措施费75264元。合同对预付款没有约定。合同第17.3条对工程进度款进行了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度结算,付至合同价的85%后停止支付,验收投产后一个月内,承包人须提供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每越期1天扣除合同价款0.5%,累计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待工程财务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月进度款包括:实际完成的形象进度的价款。每月20日前,承包人应按照工程实际情况提交月付款申请报告、工程量实际进度报表(按发包人项目管理部门要求提交实际工程报量表格),含五张工程进度照片,纸质报告一式六份,电子报表一份”。此外,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一星期,湘潭公司进场施工,至2013年4月湘潭公司施工工程量近全部工程的70%一80%,红河供电局以湘潭公司未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为由向湘潭公司发了停工通知。后双方对复工未能达成一致,湘潭公司遂撤走了施工队,剩余工程红河供电局另找其他施工队进行了施工,现已全部完工。另查明,四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是湘潭公司在不同的时间段完成的工程量而申请红河供电局拨款的依据。在承包单位栏注明“附件:已完成工程量统计清单及工程价款计算书”,有湘潭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名,并加盖了湘潭公司公章;监理项目栏批注“完成工程量属实”,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名和日期,并加盖了监理公司的公章;建设单位栏批注有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有项目经理的签名和日期,并加盖了红河供电局项目部的公章。与上述四份申请表相对应的四份《工程资金支付审批表》系红河供电局财务对拨款的审核过程。审批表载明了付款类型为工程款,付款性质为进度款外,还载明了工程名称、合同总价、收款单位及开户行和账号、付款金额等内容。该表经红河供电局部门负责人、分管局领导、财务负责人、总会计师等四人签名,每份表下有红河供电局财务人员批注“已审”。通过上述审批程序,红河供电局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通过电子转账向湘潭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4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电子转账向湘潭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3.6万元,于2013年1月24日通过电子转账向湘潭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7.1万元,于2013年1月28日通过电子转账向支付了工程款94.46万元,上述四次付款共计279.16万元。红河供电局一审的诉讼请求:1、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湘潭公司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150882.61元;2、由湘潭公司赔偿遗失的工程材料款377249.62元(一审庭审中已放弃);3、由湘潭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已实际终止,剩余工程由红河供电局交由第三方完成,故原合同现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红河供电局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湘潭公司予以同意,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予以解除。关于湘潭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根据施工合同第17条的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红河供电局的四次付款,每次均附有湘潭公司的申请表,该付款申请表上有湘潭公司申请的工程进度款,监理公司的审查意见和建设单位(业主项目部)的审批意见。此外每次付款前还有对应的《工程资金支付审批表》,审批单上有部门负责人、分管局领导、财务负责人、总会计师的签名,每张申请单上均有湘潭公司财务人员严生斌的签名和审鉴日期。审批单反映了红河供电局内部拨款审批的财务流程情况。从申请表及审批单载明内容及审批过程,足以说明每次所报工程量需经过红河供电局及监理单位严格审核后才确认具体金额,每次拨款前还需经红河供电局四个部门负责人严格审核同意后才能支付,从申请到付款,最短的有10日,最长的有30多日。红河供电局对工程量的审核过程合法,金额真实,不存在预付和多付工程款的情况。红河供电局提交的《工程结算表》系电脑打印,无任何单位盖章和个人签名,属于单方制作。红河供电局对《工程结算表》的制作单位、依据、过程均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该《工程结算表》不作为证据采信。红河供电局以此证明其完成工程量1645277.39元的主张无存在的基础和条件,不予支持。对是否存在多领工程材料的问题。由于红河供电局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故不作评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云南电网公司红河供电局与被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6月2O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驳回原告云南电网公司红河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54元,由云南电网公司红河供电局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红河供电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湘潭公司返还多领的工程款1150882.61元(二审当庭变更为831772.80元或发回重审);2、由湘潭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当庭表示上诉理由以2015年3月25日的上诉状为准)。具体如下:1、被上诉人四次申请领取的工程进度款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款。被上诉人存在虚报、多报工程量,多申请和多领取工程进度款的故意和过错。2、被上诉人完成的57个单项工程中,其中被上诉人参与现场核查确认28个,拒不参与其余29个单项核查,单方撤离施工现场,在被上诉人拒不配合的情况下,经业主与监理公司现场核实确认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合法有效,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案最终结算应按业主与监理公司现场核实确认的工程量,由上诉人委托云南永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28个单项工程施工费结算咨询报告》竣工结算金额1669254.59元;《29个单项工程施工费结算咨询报告》竣工结算金额290572.61元,两项合计1959827.20元,而被上诉人四次领取工程进度款2791600元,多领取工程款831772.80元。3、根据《个旧市2012年10KV及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度付款汇总和复核发现错、漏或重复的,应当进行修正。“工程进度款按月度结算,付至合同价的85%后停止支付,验收投产后一个月内,承包人须提供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每越期1天扣除合同价款0.5%,累计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待工程财务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月进度款包括:实际完成的形象进度的价款。工程竣工投产之日起10天内,被上诉人须提交结算书及结算资料报监理、建设单位审核,超期未报,建设单位有权:(1)按中标价办理结算;(2)有核减依据时,按中标价扣减相应核减费用办理结算”。被上诉人多领取工程款,存在不当得利,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湘潭公司答辩称:本案工程进度款是根据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出的价款,且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只是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被上诉人申请每笔进度款已将“已完成工程量统计清单”作为附件提交给上诉人,每笔进度款都经过上诉人聘请的监理和上诉人严格审核后签署属实,且合同约定是按图施工,并非现场测量和签证。一审时上诉人未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二审中提交的第三方审定的结算价款,与原始的证据完全不符,不应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后一星期湘潭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至2013年4月湘潭公司施工工程量近全部工程的70%-80%与事实不符,实际是2012年9月15日进场施工,至2013年4月施工工程量近全部工程的50%。其余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予以评判。二审查明:2014年11月7日“云南电网公司红河供电局”名称变更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1年5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实施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3号];2、2012年3月17日《国家发改委关于下达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文件的通知》[云发改投资(2012)342];3、《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云改办能源(2010)2520号],欲证明个旧市2012年10KV及以下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系中央预算内投资的惠民工程,投资管理严格,管理不当将被责令整改,收回投资,或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第二组:1、监理公司关于工程进度付款工程量核实情况说明;2、监理公司关于工程进度款拨付情况说明;3、云南永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造价公司)(永盛造价咨字(2015)1号)出具的《进度款造价咨询报告》,欲证明业主、监理公司对湘潭公司申请的进度款只是基于形象进度抽查得出的意见,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有偏差,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湘潭公司多领工程进度款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第三组:1、监理公司关于湘潭公司完成工程工程量核实情况说明;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3、工程暂停令;4、会议纪要;5、监会字(2013)第5号会议纪要;6、后续工作函;7、客户拒收退回的快递,以上欲证明2013年3月12日监理公司通知湘潭公司停工整改,但湘潭公司一直不认真整改,不具备复工条件,2013年4月27日湘潭公司单方撤离施工现场,拒不配合进行完成工程量核对,也不配合进行工程款结算。第四:1、A-08人员资格报审表;2、学习记录及人员签到表;3、永盛造价公司出具的《28个单项工程施工费结算咨询报告》、4、《29个单项工程施工费结算咨询报告》,以上欲证明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湘潭公司参与28个单项竣工结算金额1669254.59元;业主与监理公司现场核实的29个单项竣工结算金额290572.61元,合计1959827.20元。并申请永盛造价公司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到庭陈述:其根据红河供电局提供的工程量、签证、验收资料对红河供电局的整个农网改造工程进行鉴定,按云南电网工程定额及相关文件,并进行现场抽查,对红河供电局提供的资料作出咨询意见。湘潭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三个文件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与本案多领工程款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1、2,监理公司未依法出庭,且湘潭公司申请进度款时监理签字工程量属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问题,不应采信。第二组证据3,永盛造价公司是现场测量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湘潭公司是按图纸施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第三组证据1其中57个单项工程被上诉人完成28个,29个单项工程也作了大部分,只是没有现场确认,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70%-80%正确。证据2,因监理公司未出庭不应采信。证据3、4,真实性认可,停工的原因是因上诉人更换领导,被上诉人也在会议纪要中提出过相关的问题。证据5、6,不存在拒收的问题。第四组证据1,监理公司未到庭,监理公司与业主单方现场核实的工程量与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不符,不应采信。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诉人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永盛造价公司是现场测量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湘潭公司是按图纸施工,永盛造价公司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予以评判。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湘潭公司是否多领工程款831772.80元。本院认为,红河供电局与湘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一、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为3988083元,湘潭公司承包范围是施工图纸范围内架空送电线路建筑、安装、调试工程等。如工程量发生增减变更,工程价款按照相关电网工程定额标准计算,虽然涉案工程湘潭公司只完成70%-80%就退场,但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对双方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从湘潭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资金支付审批表》的内容看,湘潭公司申请的进度款分别为:一期120.04万元,实际支付84万元;二期76.59万元,实际支付53.6万元;三期58.88万元,实际支付47.10万元;四期112.93万元,实际支付94.46万元,上述四次付款共计279.16万元,是湘潭公司在不同时间段完成的工程量而申请红河供电局拨款的依据,红河供电局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已完成工程量统计表及工程价款计算书一栏上签字盖章确认,监理公司批注“完成工程量属实”,上述行为视为双方对湘潭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占合同总包干价比例之间的结算,看不出湘潭公司有虚报、多报工程量,多申请和多领取工程款的情况。第三、二审中,红河供电局提交的2014年11月28日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进度付款工程量核实情况说明》、《工程进度款拨付情况说明》、《工程量核实情况说明》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监理公司批注“完成工程量属实”内容相悖,该3份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湘潭公司申请的工程量包含形象进度款,故该3份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第四、本院二审中,红河供电局提供的永盛造价公司出具:(1)《28个单项工程施工费结算咨询报告》竣工结算金额1669254.59元;(2)《29个单项工程施工费结算咨询报告》竣工结算金额290572.61元,其主张鉴定的工程造价是1959827.2元,实际支付2791600元,多付工程款831772.8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红河供电局现场核实工程量,并单方委托鉴定部门作出,鉴定人到庭陈述,其根据红河供电局提供的工程量、签证、验收资料,并对现场进行部分抽查,结合云南电网工程相应的定额及相关文件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与合同约定总包干价内容相悖,且红河供电局并未举证证实工程量有增减变更的情况存在,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红河供电局主张要求湘潭公司退还多付工程款831772.80元的上诉理由及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二审中红河供电局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红河供电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锐审 判 员  周惠琼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