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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家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家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李某、张永明(均另案处理)来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阳光一百小区民丰银行门口,由李某、张永明负责望风,王某甲采用硬撬的方式打开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奥迪轿车,王某丙负责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放在车内的现金8000余元、软中华一条(价值650元)、泰山酒一瓶(价值165元)、多普达手机一只、茶叶一盒等物,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计8815元。2、2013年7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张永明来到金华市区李渔路天鸿宾馆门口,由王某甲负责望风,王某乙用工具撬开被害人王某戊停放在此处的浙G×××××号奥迪轿车车锁,张永明负责进入车内实施盗窃,陈某负责打开轿车后备箱实施盗窃,盗得王某戊放在车内的现金12000元、黄金戒指一枚、金镶玉挂件四只及证件等物。3、2013年7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伙同王某乙、张永明来到金华市区宾虹路中国工商银行门口,由王某甲负责望风,王某乙用工具撬开被害人叶某停放在此处的浙G×××××号奥迪轿车,张永明负责进入车内实施盗窃,陈某负责打开轿车后备箱实施盗窃,盗得叶某放在车内的现金5000元、一只三星9308手机(价值2850元)和放在后备箱的云烟一条(价值600元)、红河(道)香烟一条(价值800元)。上述财物价值计人民币925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作案3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065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250元。2014年11月14日、17日,被告人陈某、王某甲主动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公安局黄山口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王某戊、胡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李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赖樟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