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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执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执字第00497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4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2500元及双倍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693元、案件执行费7425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14618元或者查封、扣押、提取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阮亚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