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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林某甲,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某甲,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常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黄某甲及证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以农村风俗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91年7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87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于1989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婚后不久,原告渐渐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长期因为生活琐事而争吵,且被告有酗酒的恶习,酒后就对原告及子女打骂,原告不堪忍受如此生活于1996年即女儿七岁的时候带着女儿离开家庭,从此双方分居生活,不相往来。原告认为与被告分居长达20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早已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是1997年过完正月的时候把女儿带走了,原告有回来过几次。2002年之后因为其儿子不念书了,原告就回来叫我儿子去读书,在家里呆了三年照顾其儿子读书,2005年其儿子就没有念书了,原告是在2006年的时候又出去了。2006年原告出去以后,其没有原告的联系方式,根本找不到她,到现在有9年没有和原告见面,双方之间也都没有联系。其现在年龄大了,孩子也大了,其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6年间依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于1987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于1989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于1991年7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偶有因被告喝酒等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1996年间带女儿外出务工,2002年间,原告曾返家照顾儿子念书,2006年后,原告又外出务工,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证明、证人黄某乙证言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结婚登记,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两年以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黄某甲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常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芳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