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执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润华、刘静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润华,刘静华,黄贤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执字第911号申请执行人李润华,女,汉族,暂住地香港。被执行人刘静华,女,汉族。被执行人黄贤明,男,汉族,暂住地惠城区。关于李润华申请执行黄贤明、刘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城法民三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黄贤明、刘静华应向申请执行人李润华履行下列义务:返还借款本金57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15824元及执行费用由两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润华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黄贤明、刘静华的财产以及财产线索,但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惠城法执字第911号的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黄贤明、刘静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再由申请执行人李润华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龙伟永审 判 员 黄志平代理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富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