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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罗英华,广西飞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信,系广西飞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卢玉现,系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清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英华、莫信,被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玉现,证人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白天上网迷玩游戏或打牌,并经常外出喝酒至半夜归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事生非,与原告吵架,借酒发飙,谩骂原告。儿子出生后,被告仍不改上述习气,交由原告独自看管抚养儿子,在儿子满周岁前,被告没有给付儿子任何抚养费。原告为此经常劝导被告收敛自己的行为,但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2月,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上述行为,只好独自带着儿子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婚姻无法维持。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韦俊俏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由双方分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的事实。2、《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入职位于广州白云区的广州鲍妮尔皮具有限公司,独自带着儿子在公司宿舍居住至今。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儿子韦俊俏出生日期。被告韦某甲辩称,原告起诉所述的双方经常争吵、不管家务、不照看孩子、没有给付原告及儿子生活以致双方感情破裂等情况,均不属实。事情的起因是,2013年春节过后,双方协商带儿子到广东务工,由被告母亲顾看儿子,数月后因被告母亲突发疾病,双方决定把儿子交由原告母亲照看,期间被告均寄给付生活费。2014年间,因在顺德无工作,双方协商由被告先到海丰联系工作,待找到工作稳定之后再接原告前往,当被告在海丰找到工作并租房时,原告已到位于广州的其哥哥工厂上班,因此造成两地分居。此后,双方虽在电话中联系,但原告逐渐表现冷淡。被告认为,原告应珍惜婚姻,共同抚养孩子,不要因一时冲动而起诉,且起诉的事由不成立,分居时间也没有达到离婚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申请证人韦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双方感情好,以及被告脾气温顺等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证人韦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韦某乙系被告姐姐,所作的证言没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由婚姻登记机关颁发,证据3系由医疗机构出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证据2,即《证明》,该证据虽加盖广州鲍妮尔皮具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经办人签名,没有落款日期,且被告不予以认可,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认定。证人韦某乙的证言,因其与被告有亲密关系,其所作有利于被告的证言,证明力较小,且该证言与双方已经发生纠纷一年以上的客观事实不吻合,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成年后经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日,儿子韦俊俏出生。婚后,双方携带儿子到广东顺德务工。2014年3月,因工作需要,被告到广东海丰工作,原告则带着儿子到广州工作,自此造成双方分居,由此双方引发矛盾。2015年3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岐较大,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焦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自由恋爱后又自愿进行结婚登记,即确立了夫妻关系。该婚姻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登记,由此可知双方具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了子女且共同生活,由此亦可知夫妻感情在婚后得到进一步加深。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的差异、生活的压力等原因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在今后共同生活日子里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互相体贴,互相尊重,夫妻之间的矛盾可以得到消除。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有恶习屡教不改等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并辩称双方分居没有达到离婚条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庭审中原告仅提出其本人的陈述双方分居一年的证据,被告也予以认可,但无法举出其诉称的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有恶习屡教不改等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提起离婚诉讼的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清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蒙晓丽附:参考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