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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信用卡,后在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持卡透支消费和套现。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张仍未归还所欠款项。截至案发,张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9623.56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张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包括报案书、交易明细、申请资料、催收记录等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所透支银行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