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安徽新鸿泰合成革有限公司与张强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新鸿泰合成革有限公司,张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新鸿泰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纪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男。上诉人安徽新鸿泰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宁民一初字第0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强于2013年6月25日到新鸿泰公司工作。2013年8月31日,张强在工作中受伤,其即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同年11月27日,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宣城认定31852013405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强为工伤。2014年6月25日,经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张强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2014年7月22日,张强向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新鸿泰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10675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760元、住院伙食费44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154号仲裁裁决:确认新鸿泰公司与张强解除劳动关系;新鸿泰公司支付张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26元、住院伙食费440元,合计91032元。新鸿泰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鸿泰公司不需支付张强工伤保险待遇9103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350元。新鸿泰公司已向张强支付生活费517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新鸿泰公司支付张强停工留薪期工资4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张强受伤后,经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审查,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依法新鸿泰公司应支付张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56元(4076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760元(4076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50元(2350元/月×9个月)。新鸿泰公司诉称张强受伤后单方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工伤赔偿的依据,且张强受伤系因违反操作规程,其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以及张强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对此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未得到张强认可,依法不予采信。张强主张新鸿泰公司支付其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项、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安徽新鸿泰合成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安徽新鸿泰合成革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强于2014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安徽新鸿泰合成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张强支付工伤待遇合计91032元(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7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26元、住院伙食费4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鸿泰公司负担。新鸿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新鸿泰公司与张强签订劳动合同后,对其进行了安全培训。张强受伤后单方申请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新鸿泰公司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该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对张强的工伤待遇计算标准认定有误。张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3年度安徽省职工平均工资即3689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月2321元/月计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新鸿泰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张强辩称:1、新鸿泰公司未对张强进行安全培训,张强进行工伤及劳动能力障碍等级鉴定,事先与新鸿泰公司进行了沟通,相关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一审对张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的认定正确,张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月工资标准应以实发工资计算。综上,新鸿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强向本院补充提举以下证据: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清单各1份,证明张强支出二次手术治疗费3014.23元。新鸿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费用不属二审审理范围,且费用发生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应涵盖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内,故与本案纠纷不相关联,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所举证据的举、质证意见同于一审。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1、张强于二审中提举的证据关涉二次手术治疗费,因其对一审有关二次手术治疗费的处理未提起上诉,依法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二审中不作认定。2、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张强在新鸿泰公司工作中受伤,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新鸿泰公司以案涉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系张强单方申请为由,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经审查,新鸿泰公司与张强于2014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对张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新鸿泰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元,由上诉人安徽新鸿泰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瑛审判员 杨东清审判员 陈前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