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樊志吉、谭文美等与谭振强、唐茂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志吉,谭文美,谭振强,唐茂忠,覃凤仁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原告樊志吉、谭文美诉被告谭振强、唐茂忠、覃凤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樊志吉,农民。原告谭文美,农民。委托代理人樊如泽,退休干部。被告谭振强,农民。被告唐茂忠,农民。被告覃凤仁,农民。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宣文,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蓝冠森,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樊志吉、谭文美诉被告谭振强、唐茂忠、覃凤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志吉、谭文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如泽,被告谭振强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限届满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志吉、谭文美诉称,2012年土地平整后,盘龙屯第五小组在盘龙屯排灌片已经划0.7亩给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又经市、乡、村三级工作队实地丈量0.7亩属于原告的责任田。可是,2013年春被告一家人无理强占原告的0.7亩田种头苗,被告非但不听劝阻,就连村民委、镇政府的处理意见也不放在眼里。被告种一苗后,原告种下二苗,2013年7月31日被告一家三人又到原告的0.7亩田中拔掉原告种的二苗。经北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被告不接受调解方案,因此调解终结。现被告继续霸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30元(按0.7亩田,每亩产量1200斤,种两年四季稻谷共计3360斤);2、三被告返还原告的0.7亩责任田;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谭振强、唐茂忠、覃凤仁辩称,一、争议的0.7亩土地不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标注的土地;二、原告提供的六龙村民委出具的证明和图纸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这两份证据已经被六龙村民委宣布作废无效;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标注“中街片”的土地,而争议的土地在“中街片”。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土地平整后,合山市北泗镇人民政府根据《关于做好合山市桂中农村土地整治工程项目区土地权属调整工作的指导意见》(合政办发(2012)124号)文件精神,派驻六龙村工作队和六龙村民委干部,于2013年4月16日在盘龙屯排灌片丈量了一块0.675亩(长为30米,宽为15米)田地给原告,但尚未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认为该块田地是被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标注的“中街片”田地,由被告承包经营,被告为此在该块田地上种植过四季农作物。原告则认为该块田地是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标注的“排灌片”田地,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在该块田地上种植过四季农作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由此引起本案纷争。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的承包田地上种植农作物,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辩称其未侵权,本案性质实为土地的使用权争议。因2012年土地平整后,对土地进行重新调整,涉案土地尚未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的使用权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志吉、谭文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品梧审 判 员 蓝华林人民陪审员 黄柳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宏勇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