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龙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杏梅诉耿立江、刘利景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杏梅,耿立江,刘利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王杏梅,女,汉族,1955年3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高升,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耿立江,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生。被告:刘利景,女,汉族,1974年2月20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杏梅诉被告耿立江、被告刘利景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高升与被告耿立江和被告刘利景,以及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上午7点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回家行至龙门西山张沟村道口时,被告驾驶豫CXX9**号尼桑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重伤。经医院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住院27天,手术内固定,石膏外固定。交警事故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3年10月起诉法院后,洛龙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93号判决已执行赔偿完毕,内固定手术部分现诉至法院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3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立江和被告刘利景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原告本身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各项保险限额内把款项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项目,保险公司在审核后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对被告予以赔付;本案交强险已经使用完毕,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按照商业三责险的约定对其合理损失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耿立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利景的豫CXX9**号尼桑轿车沿Z001专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沟社区道口时,遇原告王杏梅驾驶新蕾牌电动自行车沿张沟社区道由东向西行使至该处,轿车左前侧与原告王杏梅右小腿相接触后,新蕾牌电动自行车在倒地过程中右侧车把及车闸柄外端与轿车左前翼子板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3)第7074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立江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杏梅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就前期医疗等相关费用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洛龙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杏梅赔付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杏梅赔付33963.6元;三、被告耿立江和被告刘利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杏梅赔付1600元;四、驳回原告王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民财险已履行完上述判决。2014年10月9日,原告就右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事宜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1人陪护,共花医疗费3042.56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45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从事建筑业的儿子护理。本次诉讼中双方调解无果,致调解不能。另查明:被告耿立江和被告刘利景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利景于2012年7月4日为豫CXX9**号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该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一份等。原告居住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张沟社区,从事家政服务业。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年收入为32746元/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超过交强险限额外项目,原告主张双方对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自担20%,被告承担80%,该比例划分���合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的主次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对原告王杏梅的各项诉求作如下认定:1、原告诉求的医疗费30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和营养费60元。被告对三项费用没有异议,且原告的医疗花费均有相应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也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0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和营养费60元。2、原告诉求的护理费538.2元。被告对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实际从事水电安装,也不能证明因为护理而产生误工损失。原告提供其护理人员张向宝有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仅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交反驳原告护理费的相反证据,其异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住院6天,按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年收入为32746元/年,日均89.7元,原告的护理费:89.7元/天×6天×1人=538.2元。本院认定���告护理费为538.2元。3、原告诉求的误工费4059.6元。被告人民财险对医生建议休息45天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费在原审判决中已经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也已赔付,另行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仅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其异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从事家政服务,该行业应属于居民服务业,误工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年计算,日均79.6元,住院6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45天,误工费为79.6元/天×51天=4059.6元。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4059.6元。上述各项,经本院认定共计7880.36元。交强险范围内的项目和数额已使用完毕,以上项目和数额为超过交强险限额外数额,被告应承担该数额的80%即6304元。本院认为:被告耿立江驾驶登记在其妻子被告刘利景名下的豫CXX9**号车辆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3)第7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立江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杏梅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按照商业三责险的约定对其合理损失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原告就前期医疗等相关费用诉讼至本院后,本院认定原告自担损失的20%,被告应承担损失的80%,并作出(2014)洛龙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双方受领判决后,均未上诉,且该判决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民财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外又签订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限额已使用33963.6元。被告耿立江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被告人民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人民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应向原告赔付6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杏梅赔付6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耿立江和被告刘利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民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菲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