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神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太原市明江石蜡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商初字第21号原告深圳市神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某,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某,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明江石蜡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深圳市神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明江石蜡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神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明江石蜡加工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神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开始业务合作,截止2012年底,被告拖欠原告欠款1532896元,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被告在2014年底前分四次还清欠款;2、被告须按实际欠款额的年利率13%计算作为投资收益回报给原告;3、投资收益每季度结算一次,每季末25日前全额支付,2013年底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及收益共计2076198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32896元、投资收益543302元,合计207619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还款协议收益款明细表及对账函举证说明。经核对原件,可以确认证据来源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开始业务合作,截止2012年底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本金为1532896元。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被告在2014年底前分四次还清欠款;2、被告须按实际欠款额的年利率13%计算作为投资收益回报给原告;3、投资收益每季度结算一次,每季末25日前全额支付,2013年底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原告主张的本金1532896元亦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按照年利率13%作为投资收益没有事实的基础,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投资收益属无效条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明江石蜡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神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532896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神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0元,由原告负担4814元,被告负担18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忠审 判 员 赵智宏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