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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涛、娄桂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赵某某经营的老年活动中心打牌时,因与牌友发生争执,遂将麻将机电源插头拔掉,并将挂在墙上的时钟砸落。赵某某报案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一品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及协警蒋某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口头传唤被告人李某某到一品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某及家属不听劝阻,不接受传唤,谩骂、并用右手抓扯民警王某某的上衣领口,用左臂甩打民警王某某的胸口,致民警王某某颈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后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已于2015年5月14日主动向被害人赔偿损失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受伤照片、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登记书;公安机关的出警经过说明;病历;警官证件;赔偿协议;证人陈某某、蒋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出警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艳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