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静、刘葳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醉酒驾驶鲁K×××××号小型汽车沿威海市初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一中转盘处被正在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侯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3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视听资料、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检查笔录、抽取血样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荟如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