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袁某开设赌场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袁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乙,女,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2007年9月2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袁某以盈利为目的,以进行网络赌博“百家乐”的方式开设赌场,参与赌场盈利分红,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朱某甲提供赌博场地、工具以及资金,被告人朱某乙负责招募赌客,被告人袁某负责帮助赌客投注及记账。此外,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雇佣陈某甲(另案处理)协助赌客投注,并通过郭某(另案处理)向赌客出借资金进行赌博。2014年5月21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该赌场内查获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及多名参赌人员,现场缴获抽头渔利款项人民币97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陈某甲、朱某丙、罗某、陈某乙、王��、张某甲、潘某等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借条,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追究上列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抽头渔利款不足五万元。被告人朱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解抽头渔利款不足五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告人朱某乙以盈利为目的,在206室,以进行网络赌博“百家乐”的方式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朱某甲提供赌博场地、工具以及资金,被告人朱某乙负责招募赌客。此后不久,被告人朱某甲又伙同前来参赌的被告人袁某加入开设赌场活动,并由被告人袁某负责帮助赌客投注及记账。至案发止,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袁某共同参与了赌场盈利分红。从中抽头渔利钱款共计达人民币5万余元。此外,被告人朱某甲等人还雇佣过陈某甲(另案处理)协助赌客投注,并通过郭某(另案处理)向赌客出借资金进行赌博。2014年5月21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该赌场查获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及多名参赌人员,并现场缴获部分抽头渔利款人民币97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袁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甲、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2014���5月5日左右开始,在206室开设赌场。赌场开始是其和龙某(即被告人朱某乙)开设,后小某(即被告人袁某)也参与合伙开设,龙某负责打扫卫生和叫人来赌,小某管账,其负责出资,即如果客人赢钱了,由其付给客人钱。龙某和小某都没有拿钱出来,因为小某会操作,龙某能喊到人,所以也分给他们钱。客人赢钱了,才抽头,每赢一百,从里面抽5元的好处费,记载好处费的本子是小某记的。5月19日、20日、21日的水钱是9700元,2014年5月19日中午,后档托一个小伙子总共送过来44000元,这个钱是前两个星期的盈利情况。龙某分了20000元,小某拿了10000元,自己拿了14000元。龙某实际到手没有这么多,她欠别人的债,自己当着龙某的面,替她还给了债主。2、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小名叫“龙某”,赌场是朱某甲、小某和其一起开的,开了一个月左右,老朱负责出资,就是客人输钱他收钱,客人赢钱了他出钱,负责和上家联系,其负责店里吃喝和打扫卫生,招揽客人过来赌钱,小某负责操盘、算账。赌场的钱和账目都是老朱和小某负责。2014年5月19日三人分过一次钱,应该是赌场盈利的钱,小某讲他自己拿25000元,老朱拿4万元,说给我2万,除去欠别人钱和在赌场赌博输掉的钱,实际最后拿5500元。3、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朱某甲开设的赌档,从2014年4月底5月初开始的,其于5月中旬进去的,朱某甲是负责人,“龙某”负责打扫卫生,买买东西,其负责点鼠标、给客人下注、退钱,打理赌档。自己对进去之前的经营情况不清楚,进去之后的七天赌档盈利了一些钱,具体数字不知道。2014年5月19日三人分过红,老朱从外面拿了一些钱回来,具体拿回来多少不清楚,老朱给其一万元,其当场还了老朱五千元赌债。龙��分多少钱不知道。5月20日记的水子钱8300元是一个星期的水子钱,5月21日1400元的水子钱是当天的水子钱。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位于本市栖霞区南湾营馨康苑16幢3单元206室开设的百家乐赌场是2014年4月25、26日左右开的,是朱某甲和朱某乙合伙开的,后来一个外号叫“小某”的男子也入了伙,大概有一个多星期。朱某甲借给其两万元,让其以自己的名义在赌场里向其他赌客放贷。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朱某甲在本市栖霞区百水芊城馨康苑16栋206室经营百家乐赌档,其是2014年5月12、13日通过郭某介绍过去的,在里面负责打扫卫生、倒水,有时也点鼠标,因为自己动作慢,没过几天老朱就找了一个叫小某的年轻人点鼠标了。老朱每天给其500元。赌档老板是老朱,他负责收客人的赌注以及赔钱,一个叫“龙某”的老太也是老板,在里面有股份,小某负责点鼠标及��账。6、证人朱某丙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龙某、小某和朱某甲在本市百水桥南路馨康苑16幢三单元206室合伙开百家乐赌档,其和朱某甲给郭某钱让其在赌档里放波,朱某甲负责出资,就是买分和放波给客人。龙某负责打扫卫生、烧饭买菜等杂务。小某操作电脑帮赌客下注。一般每天有三四人玩,从20元到5000元都有,多数在300-500元之间。赌档开了二十天左右。并经辩认龙某系朱某乙。7、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听龙某讲朱某甲家有玩百家乐赌博的,其就去那边赌。其去玩过五六次,一共输了一两千元。赌档档主是朱某甲,直接负责赔钱和吃钱,抽百分之五的水,龙某负责打扫卫生、买菜做饭等。赌档用联网的电脑赌博,电脑上分庄家和闲家,发牌后比大小,押中就赢钱,没押中就输钱。每次最少押100元,最高押一万元。押中了庄家赔押钱的百分之九十五,庄家抽水百分之五。还可以押和、押对子,押和押中了是8倍,押对子押中了是11倍。这两种庄家不抽水。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朱某甲介绍其到赌档里赌博。2014年5月21日在赌档内赌博时被民警抓获。每赢100块钱档主抽百分之五的水钱,押注的时候把钱放在桌子上,输了老朱把钱拿走。当天带了3500元参与赌博,被抓获时已经输了1000块钱了。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朱某甲让其到家中玩百家乐赌博的,2014年5月21日到老朱家去,民警查的时候身上带的500元钱已经全部输光了。每次赢钱老朱抽百分之五的水钱,每次押注把钱放在桌上,输了老朱把钱拿走。赌博场所是老朱儿子的家,赌具由老朱提供。平时赌博输钱就向老朱借钱继续赌博,没有打借条,但是老朱有一本账本,借钱之后都在账本上记账。10、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下午3点多在南湾营附近的馨康苑小区朱某甲的赌档里赌博玩百家乐,百家乐是用电脑连接电视机玩,其一般押注200元,赢了档主老朱百分之五抽头,当天带了四千元钱都输光了,我听朱某乙讲朱某丙那边有钱,问我想不想借,我说想,朱某乙就到房间里面跟朱某丙讲,过了一会,朱某乙叫我进去拿钱,我是从郭某手里拿的钱,总共拿了一万元,扣除利息实际拿到手是9500元,拿到钱后我就出去到客厅里面赌,没多长时间又输光了,然后就走了。借条是第二天打的,因为钱是朱某丙通过郭某给其的,郭某让向朱某丙打借条。11、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甲辨认出龙某系被告人朱某乙,小某系被告人袁某,小伟系郭某。被告人朱某乙辨认出老朱系被告人朱某甲,小某系被告人袁某。被告人袁某辨认出龙某系被告人朱某乙,辨认出郭某及其老婆陈某甲。郭某辨认出小某系袁某,辨认出被告人朱某��。罗某辨认出在赌档内负责出钱、吃钱的朱某甲,负责赌客吃喝的朱某乙,操盘手陈某甲,赌档工作人员郭某。潘某辨认出被告人朱某乙、郭某。12、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借条,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1日对郭某随身物品进行检查,依法扣押借条二张,其中潘某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证实其向朱某丙借1万元,约定5月23日前归还。陈勇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借条证实其向朱某丙借5500元,约定6月10日前归还。1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1日对206室进行搜查,依法扣押绿色封面硬面抄本一本(内记载5月20日水子8300,5月21日水子1400)、人民币9700元(加一张纸条,内容8300+1400水子钱)、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朱某甲指认硬面抄是袁某记账用的,9700元钱是水子钱,被告人袁某指认硬面抄是用来记账用的。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赌客罗某、陈某乙、张某乙、潘某因赌博被行政处罚。1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袁某的自然情况,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袁某被抓获归案,本案系经指定管辖。1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朱某乙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袁某以盈利为目的,通过网络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朱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从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刑,属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袁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甲、袁某当庭提出抽头渔利钱款不足五万元的辩解与三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当庭供述不符,系被告人计算错误,故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朱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追缴被告人朱某乙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追缴被告人袁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追缴扣押赃款人民币九千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平人民陪审员 高腾人民陪审员 孙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