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171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岳某某,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府谷镇。被告高某某,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府谷镇林业大厦*单元**楼*号。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守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岳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为20‰,原告的50万元是向案外人刘某某转借,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同年7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两次共偿还原告借款47万元。原告在同一时间将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万元如数归还案外人刘某某。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81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岳某某借款5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20‰的事实。2、借据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岳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偿还刘某某借款30万元,于同年7月3日偿还刘某某借款17万元,于2014年3月5日偿还刘某某借款3万元,下欠刘某某利息81600元以及被告高某某欠原告岳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81600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借据一支,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2、借据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其与原告提交的原始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5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岳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给被告出借的50万元系其向案外人刘某某转借,借款期限和利息同前。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于同年7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两次共偿还原告借款47万元。原告在同一时间将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万元如数归还案外人刘某某。至此,被告高某某尚欠原告岳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81600元,该还款事实有原告提交其向刘某某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以及证明复印件可证明。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据应为有效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岳某某向被告高某某提供借款50万元,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47元,下欠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岳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3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20‰付息816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的20‰,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其利息应予保护。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岳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8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66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世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