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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严丽与兴化市隆鑫机械有限公司、蔡国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丽,兴化市隆鑫机械有限公司,蔡国元,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秀仕,兴化市源鑫机械厂,孙仲,孙沐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456号原告严丽。委托代理人叶立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冀平,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化市隆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南路南侧经二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蔡国元,经理。被告蔡国元。被告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五里西路41号。法定代表人孙秀仕,经理。被告孙秀仕。被告兴化市源鑫机械厂,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向阳村北首负责人黄海明,厂长。被告孙仲。被告孙沐生。原告严丽诉被告兴化市隆鑫机械有限公司、蔡国元、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秀仕、兴化市源鑫机械厂、孙仲、孙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丽的委托代理人叶立进、金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化市隆鑫机械有限公司、蔡国元、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秀仕、兴化市源鑫机械厂、孙仲、孙沐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丽诉称:被告兴化市隆鑫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30天,逾期不能归还,则按借款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被告蔡国元、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秀仕、兴化市源鑫机械厂、孙仲、孙沐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现借款早已逾期,而被告兴化市隆鑫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被告蔡国元、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秀仕、兴化市源鑫机械厂、孙仲、孙沐生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兴化市隆鑫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57800元;2、被告蔡国元、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秀仕、兴化市源鑫机械厂、孙仲、孙沐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兴化市隆鑫机械有限公司、蔡国元、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秀仕、兴化市源鑫机械厂、孙仲、孙沐生均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兴化市隆鑫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期为30天,即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5%,逾期不还,则按借款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蔡国元、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秀仕、兴化市源鑫机械厂、孙仲、孙沐生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息和借款逾期后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同日,原告依照被告兴化市隆鑫机械有限公司的要求将借款汇入周巍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兴化市隆鑫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被告蔡国元、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秀仕、兴化市源鑫机械厂、孙仲、孙沐生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约定的月利率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又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57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借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兴化市隆鑫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兴化市隆鑫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约定的利息偏高,故原告自愿将约定的月利率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此系原告处分自己权利,且对被告有利,本院对此照准。原告为主张上述债权起诉至法院,并支付委托代理费57800元,被告兴化市隆鑫机械有限公司应按约向原告偿付该笔费用。被告蔡国元、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秀仕、兴化市源鑫机械厂、孙仲、孙沐生为被告兴化市隆鑫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息和借款逾期后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蔡国元、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秀仕、兴化市源鑫机械厂、孙仲、孙沐生应对被告兴化市隆鑫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隆鑫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丽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57800元。二、被告蔡国元、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秀仕、兴化市源鑫机械厂、孙仲、孙沐生对被告兴化市隆鑫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国元、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秀仕、兴化市源鑫机械厂、孙仲、孙沐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化市隆鑫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43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