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六中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六中刑二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贵,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中专文化,农民,捕前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黔水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4日11时10分,水城县勺米乡范家寨村村民范某某将自己的一辆钥匙未拔下、车辆未熄火的红色飞鹰牌,品牌型号为FY105-3,车牌号为贵B245**的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水城县玉舍镇农村信用社门前,后范某某到水城县玉舍镇的信用社大厅办理业务,被告人黄某某就站在摩托车旁伺机作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将范某某停放在水城县玉舍镇农村信用社门前的二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1月5日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某所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3,2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以“系初犯、坦白,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黄某某一审认定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盗窃被害人范某某价值人民币3,200元摩托车一辆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所提“系初犯、坦白,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某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黄某某坦白的情节,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财物,属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天贵审 判 员  韩德刚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利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