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徐怡群与赵光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怡群,赵光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401号原告:徐怡群。被告:赵光荣。原告徐怡群诉被告赵光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亚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怡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怡群起诉称:2014年10月9日,案外人丁浏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光荣作为担保人。约定借期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2014年12月底,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及担保人归还借款,两人一直拖延不付。多次催讨后,仍然拒不归还。故原告徐怡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赵光荣归还原告徐怡群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赵光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赵光荣归还原告徐怡群借款196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怡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以证明案外人丁浏锋向原告徐怡群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赵光荣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赵光荣未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徐怡群提供的证据,被告赵光荣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9日,案外人丁浏锋向原告徐怡群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条上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保证期间为两年等事项。被告赵光荣亦在上述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徐怡群向案外人丁浏锋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赵光荣亦未履行担保之责。原告徐怡群在庭审中自认案涉款项交付同时扣除利息400元,实际只交付196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丁浏锋向原告徐怡群借款及被告赵光荣为案涉款项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予以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案外人丁浏锋未归还借款,被告赵光荣在保证期间内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之责。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实际交付案涉借款本金19600元,并变更相应诉请,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诉请后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光荣归还原告徐怡群借款本金1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预收30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赵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亚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欣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