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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溪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勤全与蓬溪县金桥镇人民政府违反安全义务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勤全,蓬溪县金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溪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梁勤全,男,生于1953年4月13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委托代理人梁华春,系原告之女,生于1978年10月6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健刚,遂宁市船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蓬溪县金桥镇人民政府(曾名:蓬溪县金桥乡人民政府),地址:蓬溪县金桥镇人民政府过军坝村,组织机构代码:73487531-6。法定代表人罗敏炜,系蓬溪县金桥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朱光文,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勤全诉被告蓬溪县金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桥镇人民政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惊宇、人民陪审员汪宗荣、梁英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勤全委托代理人梁华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健刚,被告金桥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梁勤全、被告金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敏炜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勤全诉称,2014年1月10日上午10:30左右,他发现自家鸡不见了,就到附近寻找鸡,邻居梁立明看见了也一起帮助寻找,两人一起进入原属于梁勤双的房屋里寻找。梁立明走在前面上了二楼平台,他也跟随上了二楼,一边扫视二楼平台,一边侧身进入二楼另一房间,哪知二楼没有楼板,就直接坠落到一楼,导致他颅脑受损、不省人事。苏醒后得知,他幸被及时抢救治疗才捡回一条命。因他受伤所在房屋系待拆迁房屋,其拆迁还房程序为:梁勤双与被告达成房屋拆迁协议,按照协议搬出该房,并将该被拆迁房屋交与被告,被告将整体规划建好的房屋还与梁勤双。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事实上就属于被告所有,被告雇请他人将房屋的门窗、灶台、楼板等拆除本是一种正当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但其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不能损害他人的权益。被告将原梁勤双房屋拆的支离破碎,却没有围好围墙避免他人或家禽误闯其中受到损害,也不在明显的地方树立警示标志,显然存在重大过错。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理应对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并导致四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作出赔偿。为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他人的非法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医保报销后的医疗费66947.71元、误工费58680.18元、护理费26,7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440元,残疾赔偿金313,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8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752281.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桥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被告未雇请任何人拆除房屋;原告未得到任何人允许进入房屋,其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也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具体赔偿费用,医疗费以法院核实为准;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水平;交通费无据,不予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原告及其妻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2、调查梁立明、董瑞雪、梁金笔录及三位证人当庭证言。梁立明证明他与原告到原梁勤双房屋帮原告找鸡,他在二楼平台找,原告到其他房间找,他听到原告摔下楼的声音后,发现原告掉到1楼受伤及梁勤双房屋应是拆迁办请工人拆除的,事故当天房屋现状是外观是好的,里面什么都没有,房屋周围无安全警示标志等情况;董瑞雪证明事故当天她看见原告被医护人员从原梁勤双房屋内抬上救护车,事故发生时房屋楼板已被拆迁办拆除,梁勤双一家自协议签订后便搬走了,村上人都清楚梁勤双房屋已被拆迁等情况;梁金证明事故当天,他看见原告被医护人员从原梁勤双房屋内抬上救护车,原告系因撵鸡进入事故房屋,该房屋在他家对面,砖木结构,二楼系木板,事故发生时,该房屋瓦房顶被拆除、楼板被拆,其余完好,楼板系交钥匙后被拆除,事故房屋位于原告房屋侧后方,相距约十米等情况。3、梁勤双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勘丈表、选房表、征地农房搬迁预结算表复印件共五张。证明事故房屋属金桥镇人民政府所有。4、入院证、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两张、鉴定费发票一张、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5、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害后果,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依赖程度及伤残程度。被告金桥镇人民政府质证称,对1号据材料无异议,但应有户口簿原件,证明原告系农转非;对2号证据材料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梁立明证言所说房屋系拆迁办拆的系其推测,再者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排除证人朝原告有利方向作证;证人董瑞雪证言,除大家都知道房子在拆是事实,其他都不属实,本案房屋系木楼,没有预制板;对证人梁金证言,梁勤全进入房屋原因持异议,其他无异议;3号证据材料达不到证明目的,只能证实房子交给了被告,不能证明房子已被拆了;对4号证据材料出院病情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医药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认可,通过医保报销后的部分以法庭核实为准;对5号证据材料,本案被告不承担责任,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意见书记载原告梁勤全有癫痫病。被告金桥镇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查证认为,1号证据材料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原告按本庭要求提供原件经本院审核后,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材料证实原告于事故当日进入原属梁勤双的待拆迁房屋(砖木、砖混、石木结构一楼一底),因进入二楼无木楼板的房间,不慎从二楼摔至楼下,导致原告受伤及事故发生时该房屋门窗及房瓦、木楼板已被拆除、事故房屋与原告房屋位置、事故房屋无安全标识或设施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进入房屋原因等其他方面无充分依据证实,本院不作认定;3号证据材料被告对所证实的本案事故房屋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情况质证无意义,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材料被告对关联性虽有异议,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材料系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应予以采信。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上午10:30左右,原告梁勤全进入原属于梁勤双的待拆迁房屋(砖木、砖混、石木结构一楼一底)里,在到二楼进入二楼平台左侧的房间时,因该房间的木楼板已被拆除,原告不慎踩空,从二楼坠落到一楼导致颅脑受损。当日被送往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3日出院,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72082.5元,其中基本医疗报销41797.67元、居民大病补偿7029.77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至2014年6月10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用8580.87元,其中基本医疗报销5215.12元、居民大病补偿1500.54元。2014年6月27日,经原告方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同年7月3日做出鉴定意见,即:1、梁勤全因本次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一处IV(四)级、一处VII(七)级、三处X(十)级;2、护理时限与护理依赖程度为52天、2人护理,119日1人护理,自本次伤残鉴定以后暂定3(叁)年的大部分护理依赖;3、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壹佰捌拾日);4、约需续医费25000(贰万伍仟)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752281.89元。另查明,本案事故房屋原系梁勤双所有,2013年8月1日,被告金桥镇人民政府与梁勤双签定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并由梁勤双将房屋交予被告;事故发生时,该房屋门窗、瓦等已被拆除,该房屋二楼木楼板已被拆除,房屋周边无警示标识等安全保障措施;梁勤双房屋位于原告梁勤全房屋侧后方,直线距离约十米;2013年11月19日,梁勤全户别变更为城镇居民家庭户。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事故的房屋系拆迁房屋,被告金桥镇人民政府与原房屋所有人签定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同时原房主已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即系该房屋的实际管理人,虽然被告主张该房屋系私有空间,不属于公共场所,但就本案查明事实看,该房屋门、窗等相关部位已被拆除,不能起到阻止不特定人进入的作用,已对不特定人具有安全隐患,综合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本案应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其次,依据法律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健康权、身体权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依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作为被拆迁的房屋实际管理人,对待拆迁的房屋应当预见其被拆除部分的房屋对不特定人存有相应的安全隐患,并应当采取警示标识或封闭房屋等相应的安全措施,但其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而对本案原告,其系成年人,具有较强的安全识别与预防能力,加之其与被拆迁房屋比邻而居,应当知道该房屋系待拆迁房屋,在该房屋门窗等相关外观部位已被拆除的情况下,根据常理,足以预见该房屋存在相应的安全隐患,但其轻率地进入事故房屋,以其辨别能力,在房屋内更应当充分注重自身安全,可其因不慎踩空造成自身损害,其本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责任应承担80%责任,被告存有一定过错,承担20%责任。第三,对具体赔偿范围及金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扣除医保报销后的医疗费,经当庭核实为人民币25120.27元;2、续医费:原告主张经司法鉴定意见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41,795元/年×(52+119+180)天=58680.18元,被告认为不应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务工收入及损失,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52天×120元/天·人×2人=12,480元,119天×120元/天·人×1人=14,280元,共计26,760元,被告认为应出具护理人员务工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所需护理经鉴定,其护理时限为52天2人护理,119天1人护理,依据相关统计标准为28,005元/年,即约为76.7元/天,故护理费应为:(52天×2人+119天×1人)×76.7元/天·人=17104.1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不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应系伤者就医所花合理费用,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22)天×30元/天=2,220元,被告认为无医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颅脑损伤治疗,住院74天,依据本地实际,其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共计1,480元;7、原告主张营养费(52+22)天×30元/天=2220元,被告认为无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势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梁勤全因本次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一处IV(四)级、一处VII(七)级、三处X(十)级,综合原告的受伤很重的情况,本院认为应计算营养费为妥,依据本地实际,按10元/天计,共计740元;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70%=313152元,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为7895元/年×20年×70%=110,53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梁勤全系农转非户,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3元/年×20年×70%=228,802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于事故发生之时已年满60周岁,其自身亦应是被赡养对象,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可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11、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合理费用,且原告已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总计人民币400896.37元,被告金桥镇人民政府承担20%责任,即为80179.27元,原告梁勤全自行负担80%责任,即为320717.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蓬溪县金桥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梁勤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续医费等共计人民币80179.27元。若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130元,由原告梁勤全承担1704元,由被告蓬溪县金桥镇人民政府承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惊宇人民陪审员  汪宗荣人民陪审员  梁英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璐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