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4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申请调取证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被朋友陈某某电话约至本市碑林区粉巷潮人会所门口,就朋友王某某(别名“岁岁”)被打的事情与费某某等人进行谈判,此时被害人薛某某适逢路过,被费某某等人叫住。后王某某与费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薛某某在拉劝的过程中发生厮打,在潮人会所东侧公交站牌处被告人李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至被害人薛某某胸、腹部,致其开放性血气胸(左肺上叶穿通伤、右心房刀刺伤)、腹壁刀刺伤,后被朋友送至西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日6时许,公安人员接报案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查获其携带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薛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薛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伏某、费某某、柴某某、王某证言、诊断证明书、病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扣押清单、被告人李某供述、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持刀伤害他人,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欣代理审判员 宋 博代理审判员 刘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巧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