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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858号原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涌,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军辉,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女,汉族。原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涌、甄军辉,被告刘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温州城《临时管理规约》,原告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根据《临时管理规约》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在其与原告约定的交房之日向原告缴纳首次物业费,以后每次应于物业费到期前15日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的标准支付下六个月的物业费,如逾期支付,被告应依据《临时管理规约》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临时管理规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温州城小区及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仅在2010年2月1日向原告缴纳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998元,自2011年3月起至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截至原告起诉日已欠付物业费399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992元并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自应付之日起至法院判令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起诉日约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波辩称,物业费没有交纳是有原因的:1、开发商逾期交房,应付违约金为1220.91元,而实际上开发商并没有支付给我,只是在办理入住的时候给我抵免了两个月的物业费;2、在交房时要求先办理入住手续,然后才可以拿钥匙进行房屋验收,这是不合理的,在房屋验收时发现许多房屋质量的问题,许多房屋质量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3、房屋入住后楼上反复漏水三次,前两次物业公司都给予了维修,但是第三次仅维修了漏水,但是并没有刮大白,灯具也没有恢复原样,给生活带来了隐患,直到现在也没有得到解决。上述房屋质量问题给我和家人的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困扰;4、房屋质量问题只解决了一小部分简单的问题,真正的大问题根本没有解决,物业公司只是负责简单的卫生打扫,公共区域内的瓷砖、地砖坏了,都没有维修,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业主没有享受到服务,我方是在无奈的情况下才拒绝交纳物业费,所以不应该支付物业费、滞纳金和诉讼费;5、原告起诉状中所要求支付的物业费有一部分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波系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XXX号A4栋2314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51.97平方米。2010年2月1日,被告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为温州城项目(以下称该物业)A4-2314号房屋的买受人,为维护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本人声明如下:一、确认已详细阅读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定的温州城项目临时管理规约(以下称本临时管理规约);二、同意遵守并倡导其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遵守本临时管理规约;三、本人同意承担违反本临时管理规约的相应责任,并同意对该物业的使用人违反本临时管理规约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四、本人同意转让该物业时取得物业继受人签署的本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并送交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收到物业继受人签署的承诺书前,本承诺继续有效;五、本人同意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沈阳温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日后根据本临时管理规约而制定的规则或规定”。临时管理规约第二十九条约定业主、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计收)每月每平方米1.6元,电梯费每人每月12元,首次交纳物业管理费及电梯费为一年,物业管理费及电梯费以双方约定交房之日起计算,以后每次物业费及电梯费到期前15日内交纳六个月物业管理费及电梯费。临时管理规约第三十一条约定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自逾期之日起,业主应当承担应交费每日3‰的滞纳金。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现被告未交纳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3991.29元,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23日,沈阳温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更名为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温州城交房手续凭证单、温州城入住资料物品签收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临时管理规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应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物业费3991.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交费滞纳金,因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及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其在庭审中自认曾收到过原告的催费通知,故对于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拒付物业费可能影响整个小区的物业服务水平,也侵犯了按时交费业主的利益,同时原告在今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应进一步加强服务意识,注意与业主交流沟通的方式方法,为业主创造一个整洁、安全、文明、优雅、舒心的生活环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3991.2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郝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