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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问林林诉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华田创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国世源药业有限公司、葛建华、沈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问林林,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华田创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国世源药业有限公司,葛建华,沈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2号原告问林林,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湖泉,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格兰云天E座602室。法定代表人葛建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大同市华田创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樊庄村。法定代表人沈娟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西省国世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怀仁县高新技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颂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葛建华,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沈颂华,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现住大同市城区。原告问林林诉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华田创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国世源药业有限公司、葛建华、沈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问林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湖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华田创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国世源药业有限公司、葛建华、沈颂华因下落不明经2015年1月31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问林林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公司流动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利率为月息2.5分,并用坐落于大同市城区府南街7号“华田苑.府二期”小区7号楼3单元1XX-6XX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被告大同市华田创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国世源药业有限公司、葛建华、沈颂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归还借款,故诉求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整,逾期利息55万元整,律师费3.1万元整,违约金27.5万元整。合计286.5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问林林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3、张莉的银行业务单及证明,证明张莉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沈颂华付款的事实;4、大同市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华田创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国世源药业有限公司、葛建华、沈颂华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有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华田创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国世源药业有限公司的盖章及个人的签字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且与本案事实向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张莉的银行业务单及证明与原告待证明的已向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出借义务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大同市星瑞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应该证据不是正规票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月利率2.5。并约定由被告大同市华田创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国世源药业有限公司、葛建华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因原、被告均不是金融机构,因此双方的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性质。因此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是此合同生效的要件。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将款项给付给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双方的借款合同未生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因借款合同为主债权,现主债权未生效,保证行为作为从合同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问林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3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问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何 寰人民陪审员 张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段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