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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结实、王爱等与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结实,王爱,王东亮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结实,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女,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王结实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亮,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王结实之子。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上诉人王爱及被上诉人王结实、王爱、王东亮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三原告在蔡都镇南大街中段路西侧有房产一处,该房系砖木结构、二层、159.36平方,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结实,房屋共有权人为王爱、王东亮,房权证系上籍字第××号。岳红中当时系王结实、王爱的女婿。2001年7月18日岳红中向被告下属机构古蔡信用社申请贷款4万元,用于其购货之需,并以原告房产作抵押担保,三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中显示“王结实、王爱、王东亮”均在其名称上加按其指印,表明担保事项,该房产进行评估后办理了房屋他项项证,相应办理了抵押担保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01年7月19日至2002年3月19日。同时原抵押的房产证填发日期为2001年7月18日,设立抵押担保日期为2001年7月18日。现抵押房屋已不存在,原告在该土地上新建房屋间三层。2014年6月5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2001年7月18日的抵押担保合同上三原告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不是三原告书写及捺印。法院多次通知被告提交该抵押担保合同的原件,至今尚未提供,导致无法进行鉴定。三原告现认为,被告在为他人办理贷款事宜中,未经原告同意,事后未得到原告追认而用原告的房产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故起诉请求确认2001年7月18日原告(上籍字第0000331号)房产与上蔡县古蔡农村信用社签订的房产抵押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抵押房屋已不存在,2001年7月18日设定抵押,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现原告提出对该抵押合同上签字及捺印申请鉴定,被告拒不提供该抵押合同原件,导致无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同时原告放弃其对第二项请求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确认2001年7月18日原告王结实、王爱、王东亮与被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原古蔡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房产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被上诉人所诉请的2001年抵押借款合同已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已不存在的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私自将抵押物拆除重建是侵权行为,并不能认定抵押合同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结实、王爱、王东亮答辩称,本案诉请2001年抵押借款合同原件由上诉人保存,且上诉人以此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其对该事均不知情;其经城建部门批准对住房进行翻建系合法行为,与2001年抵押合同无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涉及的2001年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否真实有效。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虽有三被上诉人王结实、王爱、王东亮的签字,但在原审中,三被上诉人王结实、王爱、王东亮对签字及捺印申请鉴定,上诉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件,而上诉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该合同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应推定该合同原件由其保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上诉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2001年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已被2005年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取代,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三被上诉人将房屋拆除重建问题,因本案系确认合同的效力问题,该事项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永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