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3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湘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8时许,被害人付某甲在嘉禾县石桥镇步步商场门口用音箱高声播放促销广告。商场对面经营手机的被告人周某甲认为该声音过大,要求放小些,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进而打架,被告周某甲用扁担将付某甲左手臂打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某甲左侧尺骨远段不完全性骨折,评定为轻伤贰级。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付某甲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时亦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到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补充协议;证人杨某甲、李甲、首某某、周某乙、周甲、周某丙、周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郴科诚所(2014)临鉴字第0907号和09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付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书,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被告人周某甲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李卫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