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薛辉与李进、平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薛辉。委托代理人薛福生,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被告平继慧。原告薛辉诉被告李进、平继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平继慧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辉诉称,2011年8月和10月,被告李进以有生意为由,先后借原告薛辉现金8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五。借款由原告委托邯郸银行和平路支行汇给李金60000元,另20000元是李进的另一个债权人范春英于2011年10月,把借给李进的140000元中的20000元归到了原告名下,原告给了范春英20000元钱,范春英借给李金的款项由140000元变成了120000元,原告借给李进的款项由60000元变成了80000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李进把借原告的本金及应付的利息合并给原告出具了108800元借条,同时承诺2013年11月26日前归还,被告平继慧为借款承担担保人责任。但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还款。平继慧既是担保人,又是李进的妻子,因此债务是李进、平继慧的共同债务。因原告是在邯郸银行和平路支行将借款划出,按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进、平继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08800元,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的利息7200元(本金80000元利息按一分五每月计算)。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金80000元利息按一分五每月计算)。被告李进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平继慧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告薛辉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8月15日转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邯郸银行向被告李进的账户转账60000元。2、2011年10月1日原告取款凭证20000元。3、2013年1月26日李进、平继慧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被告出具的总欠条连利息共计108800元。被告李进未到庭也未质证。被告平继慧未到庭也未质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民政机关调取了李进和平继慧的婚姻登记证明。原告薛辉质证无异议。被告李进未到庭也未质证。被告平继慧未到庭也未质证。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薛辉于2011年8月1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李进人民币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013年1月26日,被告李进给原告薛辉打下借条“今借到薛辉人民币壹拾万捌千捌百元,于2013年11月26日之前归还。”被告平继慧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薛辉将人民币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汇入了被告李进的银行账户,被告李进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于2011年8月15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013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打下利息加本金总借条为借原告108800元,该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的四倍为108800元×0.0615×4=26764.8元,从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1月26日共计17个月,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的四倍利息为26764.8元÷12月×17月=37916.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为60000元+37916.8元=9791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一分五支付利息,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同被告及案外人范春英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未能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原告本金,故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李进与平继慧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平继慧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债务系李进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进与平继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涉及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进、平继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辉欠款人民币97916.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给付本金60000元自2014年8月14日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驳回原告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3740元。由原告薛辉负担500元,被告李进、平继慧负担3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宙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人民陪审员 连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