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仲长、谢伟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仲长,谢伟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姜仲长,男。被告谢伟文,女。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仲长、谢伟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群彪、人民陪审员刘登吾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日,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了(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姜仲长、谢伟文分别位于新化县桑梓镇大树村四组、桑梓镇大树村一组的房屋。房屋产权证证分别为新房私S0402369号、新房私XS0904038号(他项权证为X01300423)。2015年3月26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仲长、谢伟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用途为魅力新农村餐饮服务综合生态开发项目建设,借款最高金额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桑梓镇大树村四组新房私S0402369号、桑梓镇大树村一组新房私XS0904038号房屋作为上述28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房他证新字第X013004**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20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日,利率为10.25‰。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2月15日尚欠原告利息9348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又向被告发放贷款80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30日,利率为10.25‰,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15日尚欠原告利息12573元;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又向被告发放贷款80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8日,利率为10.25‰,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2月15日尚欠原告利息62320元。三笔贷款被告共拖欠利息168373元。双方约定按季支付利息,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到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姜仲长、谢伟文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姜仲长、谢伟文偿还贷款本金28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68373元;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三张,以证明被告姜仲长、谢伟文在原告所属信用社共借款2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25‰。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姜仲长、谢伟文所借280万元的利息为168373元,本息合计2968373元。3、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共2份。以证明被告姜仲长、谢伟文的身份情况及姜仲长与谢伟文系夫妻。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5、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复印件)一份。6、借款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据4-6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姜仲长、谢伟文发放贷款履行了合法手续。7、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姜仲长没有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构成违约。8、抵押房屋的产权所有(共同)人同意房产抵押和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姜仲长、谢伟文同意将位于桑梓镇大树村1组作为抵押物。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10、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姜仲长、谢伟文在向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含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计息标准等与借据内容相一致的格式合同。11、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姜仲长、谢伟文自愿用其坐落在新化县桑梓镇大树村的房屋作抵押,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该抵押物房产证号为:新房字第XS09040**号、S04023**号。12、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姜仲长、谢伟文以其坐落新化县桑梓镇大树村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姜仲长、谢伟文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姜仲长、谢伟文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姜仲长、谢伟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姜仲长、谢伟文系夫妻。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姜仲长、谢伟文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25‰,借款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本合同自借贷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当日,原告与被告姜仲长、谢伟文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姜仲长、谢伟文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为债务人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280万元整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抵押担保,抵押人姜仲长同意以位于新化县桑梓镇大树村的房屋一栋,房权证新房字第XS09040**号,抵押人谢伟文位于新化县桑梓镇大树村的房屋一栋,房权证新房字第S04023**号作为抵押,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对抵押物做出赠予、转让、出售、出租、再抵押或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原告与被告姜仲长、谢伟文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在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新字第X013004**号。2013年12月3日,被告姜仲长、谢伟文以养殖为由,向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20万元,期限36个月,约定月利率10.25‰,被告姜仲长、谢伟文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据后,原告给付了被告姜仲长、谢伟文人民币12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姜仲长、谢伟文仅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013年12月31日,被告姜仲长、谢伟文以养殖业为由,向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80万元,期限36个月,约定月利率10.25‰,被告姜仲长、谢伟文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借据后,原告给付了被告姜仲长、谢伟文人民币8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姜仲长、谢伟文仅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014年3月30日,被告姜仲长、谢伟文以建猪舍、买猪为由,向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80万元,期限36个月,约定月利率10.25‰,被告姜仲长、谢伟文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借据后,原告给付了被告姜仲长、谢伟文人民币8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姜仲长、谢伟文仅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姜仲长、谢伟文仍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280万元及借款利息168373元未予偿付。2015年2月15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仲长、谢伟文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不按约履行,违反了合同约定。依照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提前收回借款的理由正当,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姜仲长、谢伟文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作为被告姜仲长、谢伟文借款所提供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因双方被告位于新化县桑梓镇大树村一组、四组的房屋,在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具备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条件,故原告主张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仲长、谢伟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姜仲长、谢伟文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姜仲长、谢伟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168373元,逾期,则依法处置被告姜仲长、谢伟文位于新化县桑梓镇大树村四组、桑梓镇大树村一组的房屋。房屋产权证证分别为新房私S0402369号、新房私XS0904038号(他项权证为X01300423)。,所得价款由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550元,由被告姜仲长、谢伟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武审 判 员 曾群彪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5、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6、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7、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8、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9、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10、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