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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执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吴清岗借款合同纠纷扣划执行裁定书1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清岗,吴清峰,宋保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郯执字第331号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吴清岗,男,1960年9月8日生,汉族,花园乡。被执行人吴清峰,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宋保起,男,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郯商初字第158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吴清岗的银行账户存款24000元。账号:上述款项划拨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账号:800001821005000000090)。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于徐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