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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苏英欣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英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英欣,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江检公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英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天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英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不详),何某(已移送审查起诉)为帮助吸毒人员黄某购买毒品,用其手机(手机号码为1888XXX****)联系被告人苏英欣(手机号码为139XXXX****),双方约好在昌江县石碌镇铁城路三棵树早餐店旁边的一个小卖部后面小巷进行毒品交易,何某随后叫黄某骑摩托车载其到交易地点,然后被告人苏英欣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何某。此外,2014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苏英欣以同样的方式,四次在其租住的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国土局宿舍区内附近的一条小巷分别贩卖给何某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7月8日18时许,何某为自己吸食毒品需要,用其手机联系被告人苏英欣,双方约好在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国土局宿舍区内的腾讯网吧附近的一条小巷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被告人苏英欣以83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何某。3、2014年7月10日18时许,何某为帮助吸毒人员郭某购买3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用其手机联系被告人苏英欣,双方约好在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国土局宿舍区内的腾讯网吧附近的一条小巷进行毒品交易,当被告人苏英欣携带2小包毒品走到交易地点附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扣其身上所携带的2小包毒品疑似物,随后公安民警又依法从其住处查扣4小包毒品疑似物。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苏英欣处查扣的6小包毒品疑似物共净重5.06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苏英欣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英欣辩称,其是先后六次贩卖毒品给何某,但只有三次是收钱的,第七次何某没有拿到毒品其就被抓了,没有完成交易,不属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不详),何某(已移送审查起诉)为帮助吸毒人员黄某购买毒品,用其手机(手机号码为1888XXX****)联系被告人苏英欣(手机号码为139XXXX****),双方约好在昌江县石碌镇铁城路三棵树早餐店旁边的一个小卖部后面小巷进行毒品交易,何某随后叫黄某骑摩托车载其到交易地点,然后被告人苏英欣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何某。此外,2014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苏英欣以同样的方式,四次在其租住的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国土局宿舍区内附近的一条小巷分别贩卖给何某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7月8日18时许,何某为自己吸食毒品需要,用其手机联系被告人苏英欣,双方约好在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国土局宿舍区内的腾讯网吧附近的一条小巷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被告人苏英欣以83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何某。3、2014年7月10日18时许,何某为帮助吸毒人员郭某购买3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用其手机联系被告人苏英欣,双方约好在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国土局宿舍区内的腾讯网吧附近的一条小巷进行毒品交易,当被告人苏英欣携带2小包毒品走到交易地点附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扣其身上所携带的2小包毒品疑似物,随后公安民警又依法从其住处查扣4小包毒品疑似物。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苏英欣处查扣的6小包毒品疑似物共净重5.06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手机1部、SIM卡2张、人民币158元、电子秤1个、吸毒工具1个、锡纸1盒、透明小塑料袋2包。证实公安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苏英欣处扣押到的本案的涉案物品。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0日18时30分许,昌江县公安局昌化边防派出所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苏英欣抓获后,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3、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10日18时30分许,昌江县公安局昌化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苏英欣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并在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原国土局宿舍的一条小巷内将其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2小包,并将犯罪嫌疑人苏英欣传唤至昌江县公安局刑警队。民警出示《搜查证》后,对犯罪嫌疑人苏英欣租住的出租屋进行搜查,搜出冰毒疑似物4小包、现金158元、手机1部、SIM卡2张、吸毒简易工具1个、锡纸1盒、电子秤1个、2包透明小塑料密封袋。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清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昌江分公司调取2014年5月1日至7月17日期间电话号码为1397XXX****、1888XXX****、1888XXX****的通话清单。5、通话清单分析报告。证实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苏英欣的手机号码1397XXX****与吸毒人员何某的手机号码1888XXX****频繁通话,其中2014年7月8日18时33分、2014年7月10日17时28分的通话记录与苏英欣的供述、何某的陈述一致。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尿检试剂方法对被告人苏英欣进行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尿检试剂呈阳性。7、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苏英欣出生于1975年5月20日,即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情况说明。(1)证实经公安侦查人员调查,无法核实、查清贩卖毒品给被告人苏英欣的海口女子“佳佳”的基本情况。(2)证实被告人苏项欣供述其于2014年6月的某一天至7月10日18时30分许,先后6次在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国土局宿舍区内的小巷里向何某贩卖毒品冰毒,并带引侦查人员前往现场进行辨认。而何某称其从2014年6月中旬开始,先后多次在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第三小学路口附近的一条小巷里向被告人苏英欣购买毒品冰毒,并带引侦查人员前往现场进行辨认。经侦查人员现场确认,苏英欣和何某所供述的犯罪现场为同一地方,只是二人的表述不同。9、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其为帮助朋友黄某购买毒品,用手机联系“芳姐”(被告人苏英欣),双方约好在昌江县石碌镇铁城路三棵树早餐店旁边的一个小卖部后面小巷进行交易,其随后叫黄某骑摩托车载其到交易地点,然后“芳姐”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其。此外2014年6月份期间,“芳姐”以同样的方式,四次在她租住的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国土局宿舍区内附近的一条小巷分别贩卖给其1小包冰毒;2014年7月8日18时许,其为自己吸食毒品的需要,用手机联系“芳姐”,双方约好在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国土局宿舍区内的腾讯网吧附近的一条小巷进行交易,随后“芳姐”以83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卖给其;2014年7月10日18时许,其为帮助郭某购买3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用手机联系“芳姐”,“芳姐”就说她在打麻将,要等她打麻将完再说,其在昌江金润宾馆513房等“芳姐”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证实,“芳姐”有个习惯就是从来不欠钱,她可以送毒品给你玩,但是从来不欠钱,第五次跟她买毒品时因钱不够,其还将其的手机抵押给她。(2)证人黄某(曾用名陈斌)证实,其从2014年6月中旬开始向何某购买毒品,其一般隔几天就向何某购买毒品,直到7月份初何某被抓。其大概向何某购买过五六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4年6月份的一天白天,其打电话给何某问她有无冰毒,何某说要打电话问一下,后来她打电话叫其到金润宾馆315房间,其当时是拿了钱给何某,是两百还是三百其不记得了,何某拿钱后就出去了,大约10分钟后,何某回到房间,给其1小包冰毒。第二次也是以同样的方式买了大约两百或三百块钱的冰毒。第三次是在石碌镇铁城路三棵树早餐店附近,其也是给了何某大约两百或三百块钱,何某拿了钱就走进早餐店旁边的一条巷子,大约不到五分钟,她就出来给其一小包冰毒。第四次在早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其向何某打电话购买毒品,她回电话叫其骑摩托车拉她到人民北路三小路口附近的腾讯网吧路口,到那后其拿了三百块钱给她,何某就走进腾讯网吧,两三分钟后她走出来给其一小包冰毒。第五、第六次也是在腾讯网吧附近,每次分别其都是购买三百元。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英欣供述称,2014年6月至7月8日期间,其先后六次贩卖毒品给何某,但只有三次是收钱的,第七次是在2014年7月10日18时许其与何某约好交易地点,拿着毒品到交易地点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供述的贩卖毒品给何某的事实经过与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11、鉴定意见: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从被告人苏英欣处查扣的6包透明晶体共净重5.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昌江县石碌镇三棵树米粉店北侧一条小巷内的水沟边、昌江县石碌镇国土局宿舍区内的一条小巷内。1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苏英欣辨认出何某是多次向其购买冰毒的人;何某辨认出被告人苏英欣是多次向其贩卖冰毒的“芳姐”;被告人苏英欣辨认出昌江县石碌镇铁城三棵树附近小卖部的小巷内水沟旁的一块空地及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国土局宿舍区小巷内的一块空地是其向何某贩卖冰毒的地方;何某辨认出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第三小学路口附近的一条小巷及昌江县石碌镇铁城路进去左手边第一个路口处小卖部的小巷内一块空地是其向“芳姐”购买冰毒的地方。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各种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英欣明知所贩卖的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苏英欣七次贩卖毒品给他人,第七次系未遂,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英欣提出的其贩卖毒品六次,只收三次钱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何某、黄某均证实,六次向苏英欣购买毒品均给钱给何某,且即使苏英欣只收三次钱亦不影响其多次贩卖毒品的成立,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苏英欣又提出,第七次何某与其约好交易地点,其到现场后没有看到何某就被抓了,不属贩卖毒品,经查,被告人苏英欣与何某约好交易地点后,已经带着毒品赶到交易地点,由于公安人员的出现没有完成交易,系犯罪未遂,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苏英欣第七次贩卖毒品系未遂,且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英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58元作为罚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SIM卡2张、电子称1个、吸毒工具1个、锡纸1盒、透明小塑料袋2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叶仲女审判员  李海山审判员  许美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向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