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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莫志东与李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志东,李志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莫志东,男,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0216。委托代理人陈威,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惠,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李志芬,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源县,公民身份号码:×××1317。原告莫志东诉被告李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志东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然在在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一再催讨,但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所借原告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暂为538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志芬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开设餐馆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在位于深圳市的小餐馆内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交付后当日出具借条。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为证,内容显示:“李志芬借莫志东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2012年9月8日。借款人:李志芬135××××9900。半年后还清(6个月)”。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以开设餐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没有归还,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为证,被告并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借条》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存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没有归还的事实。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莫志东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李志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杰安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人民陪审员  林海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