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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孟某某,女,汉族,应县人。被告侯某,男,汉族,应县人。原告孟某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5月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3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侯某某1。原、被告结婚后10年来感情一直很好,家庭幸福,慢慢的原告发现被告是一个极不负责的人,好吃懒做,而且被告还好赌博,更使原告不能忍受的是被告还在外面鬼混,对婚生女和原告不管不顾。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农历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举行典礼开始同居,2009年3月29日补领结婚证书,2008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侯某某1,现在外上学。2014年3月份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结婚证明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核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偶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并且双方无实质性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珍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