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文东与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望花区中光混凝土沥青搅拌厂,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00021号原告:抚顺市望花区中光混凝土沥青搅拌厂。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投资人:张文东,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王清年,系该厂财务人员。委托代理人:梁智,系该厂法律顾问。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镇清河路。法定代表人:姜维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鑫,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抚顺市望花区中光混凝土沥青搅拌厂诉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智、王清年,被告委托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被告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5%,主体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逾期支付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2013年10月5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1,461,744.00元,起诉时尚欠1,441,744.00元。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对欠款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因被告承建金地富山项目工程,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清年,被告委托代理人金鑫分别代表各自单位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15000立方米,同时约定了规格和单价;2、付款方式:被告按原告供货总量的60%付现金,按供货总量的40%抵顶商品房;3、被告所付现金部分款项,按每月供货数量,按85%的比例在下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总计供货10603立方米,总货款3,773,110.00元。2013年10月5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现金部分1,461,744.00元,之后被告又给付原告2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现金部分1,441,744.00元。(抵顶商品房部分双方正在履行中,尚无争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现金部分1,441,744.00元,并自2013年10月6日起按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购货合同、供货明细表、对账单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要求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全部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被告请求,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辩解有一部分货物未用于金地富山项目,因原告是按被告指定的地点送货,被告将货物用于哪项工程与原告无关,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抚顺市望花区中光混凝土沥青搅拌厂与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有效;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41,74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自2013年10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7,76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玉贤审 判 员 隋丽琴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思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