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吴单龙,周彩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吴单龙,周彩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1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李小水。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单龙,男,汉族,住广东省顺德区,身份号码×××1018。被告周彩南,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吴单龙、周彩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招伟松、被告吴单龙、周彩南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04139000048《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根据约定,被告吴单龙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固定月利率为1.5%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随后,原告与被告吴单龙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对上述贷款进一步约定了本次贷款的额度为循环额度,原告同意授信额度为35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2014年9月22日,被告吴单龙通过电子渠道在35万额度下申请贷款出账,出账贷款金额为350000元,执行年利率为18%,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原告发放上述贷款后,被告吴单龙自2014年10月15日开始出现逾期,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及前往被告吴单龙住所、单位催收,被告吴单龙表示无力归还贷款。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吴单龙已拖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46119.49元,逾期利息29331.22元,罚息3911.94元。为此,原告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第七部分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宣布上述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吴单龙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第七部分第五条的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依据广东省司法厅规定律师收费标准,被告吴单龙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3162元。另,被告周彩南与被告吴单龙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彩南对此债务明确知悉,被告周彩南对此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吴单龙向原告清偿信用贷款本金350000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利息按约定以固定月利率1.5%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为1.95%,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逾期利息为36974.94元,罚息为6800.64元)。2、判令被告吴单龙承担律师费23162元。3、判令被告周彩南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答辩称对涉案借款情况没有异议,但欠款暂时无力偿还,律师费无力承担。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本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息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月息1.95%。涉案贷款采取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被告吴单龙从2014年10月15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吴单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逾期利息36974.94元,罚息为6800.64元。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债务事宜,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3162元。另查明三:被告周彩南与被告吴单龙于2003年3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吴单龙应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但被告吴单龙从2014年10月15日起不再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原告诉请被告吴单龙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被告吴单龙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应付律师费金额为23162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本案难易程度及律师实际工作量,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13162元。二、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彩南系被告吴单龙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未就涉案贷款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项提出抗辩意见及举证,故本院认定涉案贷款及由此所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彩南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单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43775.58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95%计算)。二、被告吴单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3162元。三、被告周彩南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8元,保全费2552元,合计6250元,由被告吴单龙、周彩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