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6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祥华与周国华、林东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祥华,周国华,林东云,黄灵富,孙兴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607-1号申请执行人徐祥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卫。被执行人周国华。被执行人林东云。被执行人黄灵富。被执行人孙兴君。原告徐祥华与被告周国华、林东云、黄灵富、孙兴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作出的(2013)绍越商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周国华、林东云应归还给原告徐祥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黄灵富、孙兴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因四被告到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原告于2014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大额存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60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志明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