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丁元飞与连云港市丰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元飞,连云港市丰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079号原告丁元飞。被告连云港市丰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丰。原告丁元飞与被告连云港市丰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元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元飞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薛丰向原告丁元飞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正常经营,到期后,被告陆续归还202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剩余部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48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丰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丰诚公司向丁元飞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截止于2015年1月5日,被告付款本息计202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丰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丰诚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丰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3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4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丰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元飞偿还借款人民币3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丰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