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一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一,绰号“肥狗”,男,汉族,1994年1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9月2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康某甲,吴川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一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一及其辩护人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2时许,翟屋村的翟某二、翟某三及乐业村的黄某一从湛屋村出来,经过中堂村路口时,被20多名青年用标枪及刀具殴打致伤。据伤者反映,凶手可能是中堂村人。翟屋村群体将三名伤者送到吴川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翟屋村约有200名村民手持钢标枪、大刀等器械来到梅塘公路中堂村路口处,拦截并盘查过往行人,要找中堂村人算帐。当天凌晨3时10分左右,中堂村村民黄某二从塘缀圩回家途经中堂村路口时,被守候在路口的翟屋村村民挟持,作为人质带回到翟屋村委会,要求黄某二打电话通知中堂村人取钱治疗被打伤的三名伤者。中堂村的村民得知黄某二被翟屋村人挟持后,随后中堂村约有100名村民手持水管、大刀等器械冲出到中堂村路口,翟屋村村民翟某四等人见状,亦手持钢标枪、大刀迎面冲上前去,随即双方发生斗殴。被告人翟某一在斗殴的过程中持有器械在打斗现场,积极参与斗殴事件。在斗殴中,翟屋、中堂两村均有村民受伤,其中中堂村村民黄某三被钢标枪刺伤左大腿,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黄某三符合被锐器刺伤左大腿造成左股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在此次斗殴事件发生后,翟屋村民小组与中堂村民小组经调解后达成了和解协议,各方以村集体名义向对方的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翟屋村民小组一次性赔偿给中堂村的被害人黄某三(死者)亲属经济损失费48万元;中堂村民小组一次性赔偿给翟屋村的伤者翟某三、翟某二经济损失费共18万元(各获赔偿9万元)。双方按协议兑现了赔偿款后,被害人黄某三亲属黄某四出具谅解书,对此事件的行为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他们从宽处理。当地镇委、镇政府也出具了请示报告,本着有利于两村团结和世代友好意愿及“重教育、轻处罚”的原则出发,要求对本案的涉案人员进行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翟某一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翟某四、翟某五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黄某二、黄某一、翟某三、翟某二的证述;4、证人翟某六、叶某某、陈某某、黄某五、翟某七、杨某某、翟某八、翟某九、翟某十、柯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8、到案经过;9、户籍证明;10、调解协议、谅解书;11、当地镇委及镇政府的请示报告;12、(2013)湛吴法刑初字第206号与(2014)湛吴法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一无视国家法律,在其所在的翟屋村与中堂村两村村民发生群体性的聚众斗殴过程中,持器械在现场积极参与斗殴事件,造成被害人黄某三被标枪刺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一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在两村发生的聚众斗殴中,被害人黄某三对事件发生也有过错,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得到了翟屋村民小组的赔偿,并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故对被告人翟某一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一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翟某一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是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斗殴双方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翟某一的辩护人上述辩称意见符合本案的案情,本院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翟某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冲代理审判员 林嘉瑜人民陪审员 高岩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千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