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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德化县,现暂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6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23时30分许,酒后驾驶某某号小轿车搭载朋友李某某从晋江市池店镇御辇工业区某某便利店出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池店收费站入口处时,被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民警查获。经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4.46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调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编号为353301300002103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泉高公交决字(2015)第353300240000133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某某司鉴(2015)毒检字第19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送达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编号为0008900的代收款代管凭证以及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即被查获,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预缴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金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丽敏速 录 员  陈逸茹附注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