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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黄某被告吴某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信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办酒结婚,2010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吴甲。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长期与他人非法同居。2010年8月12日,原告与儿子离开被告家到娘家中,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请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有感情,被告无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出生证明,证实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吴甲。证据4、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原、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证据5、建瓯市东游镇上范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2010年8月至今,原告与儿子居住在上范村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经本院审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婚姻关系和生育子女等事实,证据证实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和证明力,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23日办酒结婚。2010年1月6日,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吴甲。本院认为,婚前,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在相互了解较长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在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相互了解过程,可以培养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夫妻间可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不负责等行为存在或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其它激烈不可调和的矛盾及其它事实行为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分居系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造成。故为维护原、被告婚姻家庭的稳定,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构建社会主义的和谐家庭,可以认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信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玲附页: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都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