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秦佑军等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佑军,郭某,段某,鲁某,文某甲,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佑军,曾用名秦佑清,中共党员,原兖州区龙桥办事处旧关村委会党总支书记、村委委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漆安鲁,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中共党员,原兖州区龙桥办事处旧关村村主任、村委委员。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被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李文章,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段某,中共党员,原兖州区龙桥办事处旧关村党总支副书记、村委委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鲁某,中共党员,原兖州区龙桥办事处旧关村党总支委员、村委委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文某甲,中共党员,原兖州区龙桥办事处旧关村党总支委员、村委委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孔某,中共党员,原兖州区龙桥办事处旧关村村委委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份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秦佑军在任兖州区龙桥办事处旧关村党支部书记;郭某任旧关村村主任;周娟任旧关村村委委员、党总支委员、村会计(另案处理);段某任旧关党总支副书记;鲁某任旧关村村委委员、党总支委员;文某甲任村委委员、党总支委员;孔某任村委委员期间,在领取财政工资的情况下,经预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决定以“工资、行政奖、职务补贴、考勤奖、春节奖金、中秋福利、工作补助”等名义从旧关村集体收入中列支,共计侵占村集体收入337384元。其中秦佑军个人得款51342元,郭某个人得款51342元,段某个人得款47328元,周娟个人得款46968元,鲁某个人得款46968元,文某甲个人得款46968元,孔某个人得款46468元。上述六被告人在纪委调查期间分别退缴2000元,已发还旧关村村委会。原审判决同时认定,在一审审理期间,秦佑军退出个人得款49342元,郭某退出个人得款49342元,段某退出个人得款45328元,周娟退出个人得款44968元,鲁某退出个人得款44968元,文某甲退出个人得款44968元,孔某退出个人得款46468元,以上款项已返还给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旧关村民委员会。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兖州区纪委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移送报告、区纪委查办该案情况说明、兖州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任职情况说明、中共兖州市委办公室于2009年9月12日下发的兖办发(2009)36号文件、2012年9月4日下发的兖办发(2012)47号文件、秦佑军、郭某、周娟领取财政工资情况表、秦佑军、郭某、周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活期存款账户明细、龙桥街道村干部误工补助明细表、补助账户、金额表、秦佑军、郭某、周娟、段某、鲁某、文某甲、孔某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2011-2013年度支部书记绩效工资明细及发放情况说明、秦佑军、郭某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周娟出具的2008-2010年度工资款的有关说明、旧关村2012年度账簿及记账凭证、旧关村2008年度账簿及记账凭证、兖龙办发(2011)27号《龙桥街道办事处村级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证明、账簿、记账凭证、大额资金提款申请、两委工资发放单、两委职务补贴发放单、两委行政奖发放单、奖金及春节奖金发放单、中秋节生活补助、考勤奖发放单、夜间值班人员生活补助发放表、工资领取表、职务补贴领取表、行政奖励领取表、情况说明、旧关村两委联席会议记录簿、记账凭证、支款单、秦佑军、郭某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复印件、兖州区纪委暂予扣留物品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王某、李某、文某乙、王所伦、张秀霞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秦佑军、郭某、段某、鲁某、文某甲、孔某、周娟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佑军、郭某、段某、鲁某、文某甲、孔某身为村委会、村党支部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村集体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佑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郭某、段某、鲁某、文某甲、孔某分别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秦佑军、郭某、段某、鲁某、文某甲、孔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有故意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秦佑军有期徒刑五年;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三年;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段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鲁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文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孔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佑军以其应对个人所得款项负责,且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秦佑军应对个人所得款项负责,2、被告人秦佑军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3、被告人秦佑军等人从村集体收入中列支误工补贴的行为已经得到旧关村村民代表大会的事后追认,犯罪数额应予相应扣除,建议二审法院对被告人秦佑军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上诉提出:1、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被告人有依法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且报酬的来源应出自集体经济收益;2、村镇两级监督的缺位是被告人非法侵占得逞的重要原因。本案的证人证言证实,镇级机构是知道各被告人从村集体财产中不当获取补贴报酬的,在明知的情形下没有制止,而是采取了一种默许、放任的处理方式,这是导致各被告人非法侵占集体财产得逞的重要原因;3、其具有中止犯罪的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秦佑军、郭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佑军、郭某及原审被告人段某、鲁某、文某甲、孔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村集体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秦佑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郭某、段某、鲁某、文某甲、孔某分别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秦佑军、郭某、段某、鲁某、文某甲、孔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郭某有故意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量段某、鲁某、文某甲、孔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予以宣告缓刑。关于上诉人秦佑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秦佑军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案是兖州区纪委在收到兖州区旧关工作组有关问题的线索后调查发现,办案机关在已掌握了基本犯罪事实后,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秦佑军并非主动归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的规定,秦佑军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秦佑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秦佑军仅应对个人分的数额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郭某有依法从村集体获取报酬的权利,经查,郭某等人在已领取财政工资的情况下,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擅自决定以“工资、行政奖、职务补贴、考勤奖、春节奖金、中秋福利、工作补助”等名义从旧关村集体收入中列支,并将所得款项非法占为己有,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是因旧关村村民上访,后村书记秦佑军辞职,导致郭某在村里领取的工资未能继续发放,该情况不是郭某主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郭某具有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秦佑军的辩护人提出秦佑军等人的行为已经被旧关村村民代表大会事后追认,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秦佑军、郭某所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均已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其二人及辩护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鞠茂亮审 判 员 郭方浩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