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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商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与顾文、邵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顾文,邵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2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32号。负责人范晓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承民,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文。被告邵国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以下简称江都邮储银行)诉被告顾文、邵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都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黄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文、邵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都邮储银行诉称:被告顾文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1年3月18日与原告订立可以循环使用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30万元,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约定罚息为支用单的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被告顾文于2013年11月22日用两份借款支用单分别借款15万元,合计3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顾文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导致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顾文、邵国红承担,邵国红是共同借款人。顾文、邵国红用其共有的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西郊居委会帝都花苑1幢303室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亦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顾文、邵国红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9986.67元、律师费5785元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顾文、邵国红所有的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西郊居委会帝都花苑1幢303室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江都邮储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顾文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30万元;2、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各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顾文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3、《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对支用单的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4、《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顾文、邵国红将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西郊居委会帝都花苑1幢303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的担保;5、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他项权证。用以证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6、顾文还款情况表。用以证明顾文的还款和欠款情况;7、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顾文与邵国红系夫妻关系;8、顾文、邵国红向原告出具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顾文、邵国红向原告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9、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785元;被告顾文、邵国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文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1年3月18日与原告江都邮储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该合同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单笔借款或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顾文与原告江都邮储银行又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夫妻共有的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西郊居委会帝都花苑1幢303室房屋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一)、被告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本金;(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邵国红与顾文系夫妻关系,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分别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2011年3月21日,双方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证。2013年11月22日,原告江都邮储银行根据被告顾文的申请向其发放两笔15万元的贷款,合计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顾文欠原告本金219986.67元、利息6762.78元。此后,被告顾文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顾文、邵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江都邮储银行与被告顾文、邵国红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顾文、邵国红在原告按约向其发放贷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西郊居委会帝都花苑1幢303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文、邵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19986.67元、利息6762.78元、律师代理费5785元(截止2015年3月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有权以被告顾文、邵国红共有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西郊居委会帝都花苑1幢303室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95元,由被告顾文、邵国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赵华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新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