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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5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韩东禄与韩东娟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东禄,韩东娟,韩东琪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465号原告韩东禄,男,1945年5月13日出生。被告韩东娟,女,1958年7月26日出生。被告韩东琪,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原告韩东禄与被告韩东娟、韩东琪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东禄、被告韩冬娟、韩东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东禄诉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号、东四十二条××号×号房两间系原告所有的房屋。×号房北侧的×号房归韩东琪所有,但一直由韩冬娟使用。2014年11月20日,韩冬娟在原告及韩东琪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有的×号房北侧房屋的北墙上安装了一扇塑钢门,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起诉要求韩冬娟将原告所有的×号房北侧一间的北墙墙体恢复原状。被告韩东娟辩称:×号房、×号房系一排3间东房,×号房位于最北侧,与×号房北侧一间南北相邻,共用一堵隔断墙。被告母亲生前一直居住使用×号房及×号房北侧第一间,×号房并没有独立对外的门,需从×号房北侧第一间出入。被告母亲去世后,×号房已经腾空,被告并未居住使用。另外,开门的墙壁位于原告所有的×号房北侧第一间的门外,并非房屋内,该墙壁不属于原告所有,×号房南侧墙壁上的隔断墙也不是被告所开的,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东琪辩称:×号房、×号房系一排三间房屋,中间的一间(×号房北侧第一间)向东侧凹进去一段,但其门前廊子下的面积也在原告所有房屋的面积之内,×号房不应该在西南侧开门,应该封堵上所开的门。被告虽然是×号房的所有权人,但并不是实际控制人,该门并非被告所开。因韩东娟是×号房的实际控制人,故该门应该是韩东娟所开。被告同意由韩东娟将×号房北侧的墙壁恢复原状。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号、东四十二条××号院系韩桐轩之父所购私房。洪邵英与韩桐轩原系夫妻,二人育有四子一女,分别为子韩东禄、韩东福、韩东琪、韩东禅和女韩东娟。2005年3月15日,韩桐轩与洪邵英经法院判决离婚。同时法院判决该院东瓦房3间、东房南侧3间归韩桐轩所有;西房1间、东房北侧3间、南房2间归洪邵英所有。之后,韩桐轩、洪邵英分别将其个人名下房产赠予子女。房管部门重新确定了房号。韩东禄取得东瓦房3间中的北数第2、3间(新产权证载×号房)的产权,韩东娟取得×号房两间的产权,韩东琪取得东瓦房3间中北数第一间(新产权证载×号房)、×号房一间的产权。×号房与×号房共用的墙壁最西端原系朝南开的窗户。2013年,韩东禄将此处的窗户改成墙壁,现墙壁处开了一扇门。韩东禄、韩东琪均称该门系韩冬娟所开,要求韩东娟将门改回墙壁。庭审中,韩东娟表示原、被告的母亲洪邵英生前居住×号房及×号房东数第一间。洪邵英于2011年死亡后,房屋内存放了一些物品,其已于2014年4月将涉案房屋腾空,目前并没有占用×号房,也没有给×号房开门。经本院现场勘验,东四北大街××号、东四十二条××号院内×号房、×号房系一排三间东瓦房,×号房位于最北侧,×号房北侧第一间的西墙比×号房及×号房北数第二间的西墙靠东,×号房北数第一间与×号房共用的隔断墙最西端位于×号房门外,三间房屋形成一个朝西的凹字形;目前×号房北侧第一间与×号房共用的墙壁西侧位于×号房门外的部门朝南开了一扇门,门未上锁,×号房内无人居住;×号房原来没有独立进出的门,需要从×号房北数第一间出入。另查,韩东娟曾于2013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韩东琪将×号房腾空交还韩东娟。2013年7月,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6907号民事判决书,以韩东娟仍在使用韩东琪名下的×号、×号房屋,且表示不能返还,韩东琪等不具备腾房条件为由,判决驳回了韩东娟的起诉。韩东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40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北京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6907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现正在审理中。韩东娟在该案审理期间认可在×号房朝南的窗户处独立开了一个门。上述事实,有产权证,照片,本院现场勘验笔录,(2013)东民初字第0690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韩东娟未经权利人同意在×号房与×号房的隔断墙西侧开了一扇门,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韩东禄、韩东琪作为×号房及×号房的权利人,对韩东禄于2013年将×号房与×号房相邻伙墙西侧窗户改为墙壁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韩东娟将开门处恢复成墙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东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号、东四十二条××号院内的×号房与×号房北侧第一间相邻的隔断墙西侧所开的门恢复成墙壁;并将渣土清理干净,相关费用由韩东娟负担。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韩东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艳审 判 员  钟梅人民陪审员  桂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