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善峰、时艳平与王鹏、张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李善峰,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原告时艳平,女,1984年6月1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善峰,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告王鹏,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晁岳会,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蔡厚现,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张敬,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起玉,男,1962年8月4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负责人李凤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善峰、时艳平与被告王鹏、张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峰(同时系原告时艳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鹏的委托代理人蔡厚现、被告张敬的委托代理人张起玉、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峰、时艳平诉称,2015年2月25日21时40分,被告王鹏驾驶鲁R×××××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沿佃户屯西干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店路口南3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时艳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晓涵死亡、时艳平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R×××××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与丧葬事宜亲属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208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鹏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敬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车借给王鹏,应当由被告王鹏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辩称,该公司在审核肇事车辆行驶证及王鹏驾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先行垫付赔偿损失,保留对王鹏的追偿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25日21时40分许,王鹏驾驶鲁R×××××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沿菏泽市佃户屯西干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店路口南3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时艳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后鲁R×××××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又驶入道路西侧水沟内仰翻,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晓涵死亡、时艳平受伤、车辆及路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菏公交认字(2015)第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的原因系王鹏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采取措施不当,确定王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时艳平、李晓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晓涵出生于2009年11月19日,生前系农业户口。鲁R×××××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敬,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8日16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16时止。关于王鹏为什么驾驶张敬车辆的问题,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王鹏、张敬在交警部门的笔录,王鹏在2015年2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2015年2月25日早上去的张敬的家,借的他的车。”在2015年3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我是借的张敬的车。”两次笔录中均陈述2015年2月25日20时0分许,其和朋友两个人在恒盛大市场吃饭,吃完饭大概21时许,其驾驶车辆送朋友回家后,在返回的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张敬在2015年2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2月25日9点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我接到王鹏的电话,王鹏说要用我的车,我说行,我赶到佃户屯办事处张和庄行政村王鹏家接了王鹏,到了恒盛大市场,我把车钥匙给了王鹏,下午我开了一回车,之后王鹏把车又开走了,直到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问:“发生事故前,你和王鹏在一起吃过饭吗?”张敬答:“没有。”原告对三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三份笔录均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佃户屯派出所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敬驾驶机动车与时艳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晓涵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事故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次诉讼中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计算二十年,数额确定为237640元(11882×20);(二)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数额确定为23193元(46386÷12×6);(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的女儿李晓涵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70833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鲁R×××××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善峰、时艳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60833元(270833-110000),因被告王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王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被告王鹏赔偿原告李善峰、时艳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833元。被告张敬将鲁R×××××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出借给被告王鹏,事故发生后张敬与王鹏在交警部门第一时间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无证据证明张敬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善峰、时艳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鹏赔偿原告李善峰、时艳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8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善峰、时艳平要求被告张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善峰、时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3元,由原告李善峰、时艳平负担9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王鹏负担3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标代理审判员 刘瑞华人民陪审员 牛银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