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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常青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大悦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常青,呼和浩特市大悦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835号原告刘常青,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呼和浩特市大悦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彬(该公司工作人员),男,蒙古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刘常青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大悦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袁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常青、被告呼和浩特市大悦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常青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26号金宇广场A座大悦城美食中心二层11号档口租给原告经营,并对经营统一管理。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缴纳了房屋租金及履约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责任,2014年12月3日起,被告对原告的场地开始断电,并将商场内的办公设施搬走,撤走商场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商场处于无人管理和打扫的混乱状态,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3个月的房屋租金25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030元;4、被告双倍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呼和浩特市大悦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被告与金宇集团合作,开始经营大悦城,形式是商业托管形式。被告总投资530多万,在美食城招募档口。2014年被告将三楼租给KTV,二楼租给了网吧,二楼三楼的商户被告承认退租事实的,后来KTV与金宇集团想把被告及小商户挤出去,以被告不交房租为由断电,当时金宇停电差不多10天,但是就断白天,不断晚上。3个月的租金被告认可,双倍返还保证金被告不认可,是第三方导致的,属于不可抗力。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经营保证金收据、租金收据、装修费用收据,用以证明合同未到期被告就终止合同,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退还租金、保证金。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3个月租金认可,押金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停业的,押金与经济损失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26号金宇广场A座,大悦城美食中心二层11号档口,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营业并开始计算费用,租金一年为10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并约定因被告违约而提前终止合同的,被告应当无息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此外因被告原因(包括该房屋设定抵押或其他第三方权利等)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享有该房屋使用权的,被告应当在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后30日内作出相应改正的积极有效举措,直至完全改正,若经被告改正,仍无法使原告继续享有该房屋使用权,在该期间内,原告无须交纳各项费用。原告交纳了一年的租金100000元,定金(押金)10000元(庭审时,原、被告一致认可该定金(押金)为履约保证金)。后在原告经营期间,由于因第三方原因,装修、停电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被告均认可提前3个月终止了《合作经营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3个月的房屋租金25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030元;4、被告双倍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诉称的因被告装修、停电等原因无法正常经营,原、被告均对提前3个月终止合同无异议,本院支持返还原告3个月的租金25000元(100000元÷12月×3月)。原告请求被告双倍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的请求,由于被告提前3个月终止合同,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终止合同属于不可抗力,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603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合同已到期,已自然终止,对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大悦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常青房屋租金25000元及双倍履约保证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呼和浩特市大悦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负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