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马泽健、张健铨等与黎文正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泽健,张健铨,覃颂沙,黎文正,蒙山县黄村镇平原村委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1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泽健,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健铨,居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容鉴,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颂沙,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文正,农民。委托代理人廖昭成。一审第三人蒙山县黄村镇平原村委。诉讼代表人李克安,系该村委主任。上诉人马泽健、张健铨因与被上诉人覃颂沙、黎文正、一审第三人蒙山县黄村镇平原村委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蒙山人民法院(2014)蒙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9日,第三人平原村委将六刮冲尾其中一片公山发包给与冯文华、盘福华双方签订砍伐合同。2005年6月14日,第三人平原村委将六刮冲尾第二片公山发包给姚春,双方签订合同。2005年6月15日,冯文华、盘福华将与第三人签订的砍伐合同转让给姚春,双方签订协议书。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承包砍伐时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到2009年1月29日止。2006年1月12日,姚春与第三人平原村委就六刮山其他片林木又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三条载明“砍伐时间在领取砍伐证后两年内砍伐完毕,因政策性影响可延长砍伐期限”。2006年8月11日姚春将其取得的三份合同所确定的所有松、杂木材的经营权转让给饶新海、李少安,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砍伐木材时间按原合同(协议)为依据”。2008年9月7日,李少安、饶新海将从姚春处获得的木材承包砍伐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覃颂沙、马泽健、张健铨,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第四条载明“乙方砍伐木材时间按原合同(协议)为依据”。2011年3月23日唐禹、原告覃颂沙将取得的平原村六刮山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黎文正,并得到第三人同意,同时口头约明砍伐期至2011年9月底止。2012年2月25日,原告马泽健、张健铨又与被告黎文正签订转让协议书,该份转让协议未经过第三人的同意。2012年11月29日原告马泽健、张健铨以被告黎文正已经对约定地界的林木进行砍伐,应向原告支付山根款20万元为由诉至法院。2013年12月10日,该院作出(2013)蒙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健铨、马泽健要求被告黎文正支付山根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梧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马泽健、张健铨依据2012年2月25日与被告黎文正签订的承包砍伐协议,向被告黎文正主张权利,该协议中约明的权利和义务均不涉及覃颂沙,因此覃颂沙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属本案当事人。黄村镇平原村委是六刮山林场所有人、发包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平原村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马泽健、张健铨与被告黎文正签订的协议前身为姚春取得的三份合同,其中两份合同明确约定砍伐有效期至2009年1月29日。另一份是姚春与第三人于2006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协议约明砍伐时间为领取砍伐证后两年内砍伐完毕,因政策性影响可延长砍伐期限。众所周知,林木自然成长,产生收益,无条件延长砍伐,对发包方是不合理、不公平。按照习惯,砍伐合同签订之后应一年之内申请砍伐,除非发包方同意或因政策原因不批准砍伐,本案原告未提供因政策性影响砍伐期限的相关证据,但发包方即第三人同意承包砍伐期延长到2011年9月底止,因此该份协议约定的林木砍伐期的最长有效期应至2011年9月底止。姚春将依合同取得的林木经营权转让给李少安、饶新海,之后二人再转让给三原告,不管怎样转让,转让多少手,但其承包林木的砍伐期均受原合同约定的制约,不能超越原合同约定的最后砍伐期。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就承包砍伐林木达成的转让协议,已超出上诉合同所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因原告此时已无承包经营权,又不经林木所有人即本案第三人同意,故该转让协议无效。同时,原告方也没有提供承包经营期限延长及被告黎文正拖欠其具体数额山根款的证据。现原告张健铨、马泽健要求被告黎文正支付山根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张健铨、马泽健要求被告黎文正支付山根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马泽健、张健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没有依法调取被上诉人黎文正手上的“红线图”,也没有依法组织双方到现场确认实际砍伐林木的范围,更没有到现场进行实地考察,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山根款20万元。被上诉人黎文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覃颂沙没有进行答辩。一审第三人蒙山县黄村镇平原村委没有陈述其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因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山根款20万元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第三人黄村镇平原村委作为六刮山林场的发包人,其已明确六刮山林木的砍伐期限至2011年9月底止。也就是说,无论承包方将砍伐六刮山林木的经营权转让多少次,最终有关砍伐六刮山林木合同的权利义务至2011年9月底终止。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黎文正于2012年2月25签订的砍伐六刮山林木转让协议已无实际意义。为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马泽健、张健铨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没有依法调取被上诉人黎文正手上的“红线图”,也没有依法组织双方到现场确认实际砍伐林木的范围,更没有到现场进行实地考察,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山根款20万元之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且于法不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马泽健、张健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超审 判 员 蒋鸣平代理审判员 莫 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